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建东与 陈帮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 张建东,男,汉族,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 肖向峰、胡杰,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 陈帮寅,男,汉族,1967年生。 被告 刘金友,男,汉族,1965年生。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  张建东,男,汉族,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   肖向峰、胡杰,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   陈帮寅,男,汉族,1967年生。

被告   刘金友,男,汉族,1965年生。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   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建东与以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陈帮寅、刘金友、被告信阳财保公司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原告在潢川县航空路步行时,被告陈帮寅驾驶借用刘金友所有的豫S3C386号轿车、将原告撞伤,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帮寅全责,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4694.16元。

被告信阳财保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部分请求项目不合理、请求数额过高,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二被告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陈帮寅驾驶借用刘金友所有的豫S3C386轿车沿潢川县航空南路由北向南行时与前方同向轿车发生尾随相撞后将路旁行人张建东撞伤。2012年2月9日,潢川交警大队下发(2012)第261号认定书,认定陈帮寅负全责。张建东受伤后于2012年2月6日—2013年3月18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药治疗,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7日在武汉协和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1555.92元,被诊断为双膝关节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胫骨髁间嵴骨坏死。2013年4月7日武汉协医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

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61565.92元;2、误工费33634÷365×565天=52063元;3、护理费29203元;4、营养费8530元;5、住院伙补费12860元;6、交通费住宿费9570元;7、鉴定费700元;8、被赡养人生活费24717元;9、残赔费40885.24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残疾器具费200元;12、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4720元;13、衣服损失800元及手机损失5880元;14、复印费300元;以上总计264694.16元。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

肇事车辆豫S3C386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9日○时至2012年2月8日24时止。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交规,本案中陈帮寅驾车肇事应承担赔偿责任,信阳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张建东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61555.92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 应定为住院时间和医嘱时间为宜34203÷365天×(419天+90天)=47696.78元;3、护理费25379÷365天×419天=29133.7元;4、营养费419×20=8380元;5、住院伙补费406×30元+13天×50元=12830元;6、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7、鉴定费700元;8、被赡养人生活费1373.29元;9、残赔金40885.24元;10、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11、复印费本院支持200元; 12、衣服和手机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213754.93元。被告垫付款判决后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054.93元。

二、限被告陈帮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260元,原告张建东负担1260元,被告陈帮寅负担4000元。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