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柘刑初字第196号 |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长军,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军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柘城县食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李长军的饭店内抽检羊肉汤两份,送往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测,结果亚硝酸盐含量为2.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军在生产、销售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亚硝酸盐,且亚硝酸盐含量达2.0MG/KG,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长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长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长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白 霞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婷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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