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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清华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交通行政登记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90号 原告赵清华,男,汉族,39岁。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平公路贾砦。 第三人张建军,男,汉族,42岁。 原告赵清华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90号

原告赵清华,男,汉族,39岁。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平公路贾砦。

第三人张建军,男,汉族,42岁。

原告赵清华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交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张建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清华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原告赵清华所有的豫A753CZ号小轿车变更为他人。2013年7月份,原告将豫A753CZ轿车从朋友处要回时,发现被告以上擅自变更事实,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不予变更。因被告作为车辆管理职能部门,在车辆交易中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将豫A753CZ号车由赵清华变更为张建军所有的车辆变更登记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清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公安部56号部长令)。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辩称:被告经调阅档案,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认为被告颁发的豫A753CZ号机动车行驶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颁发行驶证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涉案争议车辆是从郑州直接转出到驻马店,被告在审核现车辆所有人提交的材料之后,并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只是准予转出,将材料封存转至转入地市级以上车管部门,现所有人持车辆登记证书到转入地市级以上车管部门办理入户手续,车号也要改变。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信息查询单;2、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3、机动车查验受理凭证;4、二手车销售发票转移登记联、张建军身份证复印件;豫A753CZ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5、机动车查验记录表;6、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第三人张建军未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办法已经废止。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显示的本案争议的车辆,证明被告私自变更行为是存在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上面显示的信息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没有关系;对证据6是张建军自己填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法律依据无异议,更说明了被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变更,且不能证明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履行了审查的义务,更不能说明被告变更行为的合法性。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适用于本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14日,原告赵清华取得了豫A753CZ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证显示,所有人为原告赵清华。2012年3月5日,郑州中博旧机动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第三人张建军以50 000元的价格购买赵清华的豫A753CZ号海马牌小型轿车。2012年3月5日,第三人张建军向被告申请转移出郑州市车辆管理所辖区的转移登记,转入驻马店车辆管理所,后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第三人的身份证明、豫A753CZ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等相关证明、凭证,经审核后为第三人办理了该车辆的转移登记(迁出管理辖区)手续。后第三人在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转入登记,车牌号豫QHV129,机动车所有人张建军。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车辆管理职能部门,在车辆交易中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将豫A753CZ号车由赵清华变更为张建军所有的车辆变更登记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QHV129号车辆现由原告赵清华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登记引起的纠纷。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规定,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根据该规定,被告具有依第三人的申请为其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职权。《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本案中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明、凭证,经审核后为第三人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迁出管理辖区)手续,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清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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