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浉刑二初字第394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军,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2012年7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8月11日被刑满释放。2013年5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13年8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杨军窜至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楼前盗走张××的英克莱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巡逻民警抓获,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报案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军前科材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严 琼 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向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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