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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英、张国营因与被告裴全永、王卫东、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辉民初字第3260号 原告李小英,女,26岁。 原告张国营,男,30岁。 共同委托搭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全永,男,24岁。 被告王卫东,男,40岁。 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环宇立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辉民初字第3260号

原告李小英,女,26岁。

原告张国营,男,30岁。

共同委托搭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全永,男,24岁。

被告王卫东,男,40岁。

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环宇立交桥西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905956-1

法定代表人张希战,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士彬,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7297922-8。    

负责人张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文云,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英、张国营因与被告裴全永、王卫东、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运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申请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争艳,被告裴全永、王卫东、被告红旗运业的委托代理人高士彬,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施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16时,被告裴全永驾驶豫G2219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屯十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小英驾驶的豫AL527G号小轿车发生相撞,照成李小英受伤、车辆损坏。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裴全永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小英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等共计41 557.7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裴全永、王卫东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红旗运业辩称,此次事故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需要核对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如车辆未按规定年审,保险公司不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鉴定损失。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无争议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李小英受伤;被告裴全永系王卫东的雇佣司机;豫G22193车登记车主为红旗运业、实际车主为王卫东,该车在人民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方法及依据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双方及李小英受伤。裴全永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小英无责任。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外由司机、车主及红旗运业承担连带责任。豫AL527G号车车主为原告张国营。2、裴全永的驾驶证及豫G22193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

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王卫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豫G22193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车辆正常年审。

经庭审质证,被告裴全永、王卫东、人民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红旗运业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红旗运业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裴全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系王卫东的雇佣司机,其行为有雇主王卫东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全永、王卫东、红旗运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车辆审验时间为2012年10月份,应为2012年10月16日,事故时间超出车辆审验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并请求法院核实豫G22193车的审验情况。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王卫东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豫G22193车连续审验,故对被告人民财险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王卫东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医疗费:辉县市人民医院交通肇事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诊断书(复印件)、病历各一份。主要内容:入院时间2012年10月26日,出院时间2012年11月8日,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颅脑损伤、脑震荡;颈部外伤;腰背部外伤。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巩固治疗;不适随诊。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计587.91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计4017.3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计600元。住院收费日清单十三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2、误工费:河南省众桨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工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李小英为河南省众桨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河南区业务员,7月份工资5400元,8月份工资6140元,9月份工资5664.2元,10月份2922元,11月份0元,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今未工作。7、8、9、10、11月份工资表各一份,郑州银行卡活期历史明细查询单五份。证明李小英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3、护理费:确定使用陪护人员建议书一份。河南省众桨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工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张国营为河南省众桨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河南区高级业务员,7月份工资6098.6元,8月份工资6669.1元,9月份工资6118.3元。7、8、9、10、11月份工资表各一份,郑州银行卡活期历史明细查询单五份。证明需二人护理,其中张国营的护理费按其工资标准计算,另一护理人员按新乡地区护工工资36.7元/天计算。

4、交通费:交通费票据38张,计300元。

5、车损费: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主要内容:原告张国营的豫AL527G号车估损总值为13 947元。鉴定费票据10份,计1000元。证明原告车损为13 497元,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

6、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豫AL527G号车因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价值为14 800元。鉴定费票据20张,计2000元。证明因交通事故致车辆贬值14 8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

7、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2张,计200元。辉县市城北聚江停车场收据一份,计240元。证明支出车辆性能鉴定费200元,停车费240元。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书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三七一医院票据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李小英正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不应产生其他医院的费用,对辉县市人民医院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24日,而门诊是2012年10月25日,入院为10月26日,无法确定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对住院收费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费用总清单。对证据1中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诊断证明、出院诊断书虽系复印件,但其与病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真实性。三七一医院的收费票据为检查费用,在李小英病历中可看出关于该检查的记载,故该费用可以确定为李小英检查费用。辉县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不是事故当天的,但其治疗病情与外伤有关,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住院收费日清单虽不是总清单,但其仍可反映李小英的治疗情况,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四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有公司的公章,不应是财务章,工资表原件应留存在公司,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装订痕迹,应有纳税证明,对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应出示原件,工资表上工人也不签字,真实性有异议,银行查询单与工资表不一致,陪护意见书系复印件,李小英的伤情一个陪护足够,李小英的病例上是农民,应以农民计算,多人陪护应需司法鉴定书,只应计算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为复印件,提供的郑州银行卡活期历史明细查询单与工资表不一致,无法证明李小英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以及张国营因护理李小英减少的收入情况。陪护建议书为复印件,与病历中长期医嘱“陪护一人”相互矛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李小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参考新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36.7元/天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四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路程,本院定为200元。被告人民财险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且结论书中未考虑残值及折旧因素。评估费人民财险不承担。被告裴全永、王卫东、红旗运业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书,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人民财险提出不承担评估费,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该异议予以采信,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但该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被告裴全永、王卫东、红旗运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人民财险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故对人民财险的异议予以采纳,该部分损失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承担。四被告对证据7城北聚江停车场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被告人民财险对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本院认为,城北聚江停车场收据虽非正规票据,但加盖有单位公章,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人民财险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对其异议予以采信,该费用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承担。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4日16时,被告裴全永驾驶豫G2219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屯十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小英驾驶张国营的豫AL527G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小英受伤、车辆损坏。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裴全永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小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小英于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8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5205.25元。支出交通费200元。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颈部外伤;腰背部外伤。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巩固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参考新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36.7元/天计算。事故造成原告张国营的豫AL527G号车损坏,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13 947元,支出评估费1000元。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因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价值为14 800元 ,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事故支出车辆技术鉴定费200元,停车费240元。

另查明,被告裴全永系被告王卫东的雇佣司机,豫G22193车登记车主为红旗运业、实际车主为王卫东,该车在人民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张国营在交警队领取了3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伤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裴全永驾驶豫G22193车与原告李小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小英受伤及原告张国营的车辆损坏,裴全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裴全永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伤的,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雇主王卫东承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王卫东、红旗运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裴全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豫G22193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民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李小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结合原告李小英住院时间及当地生活水平,定为130元,要求营养费150元,根据原告李小英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小英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205.25元;2、护理费477.1元(36.7元/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4、交通费200元。共计6012.35元。原告张国营的合理损失为:1、车损13 947元,评估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看车费240元;2、贬值损失14 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2 187元。原告李小英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英6012.35元。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营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王卫东支付11 947元。原告张国营的损失还有18 240元,因原告张国营在交警队领取3000元,故其剩余损失15 240元,由被告王卫东赔偿,被告红旗运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小英6012.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国营13947元。

三、被告王卫东赔偿原告张国营15240元。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王卫东承担600元,两原告承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利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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