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驻民二初字第10号 |
申请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自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超,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邱学金,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 代表人袁栋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因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一案,向本院请求裁定仲裁条款无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申请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新建职工宿舍综合楼工程YYFJ-03标段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由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申请人的宿舍综合楼工程3标段工程。该《合同协议书》为被申请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制定的格式文本,在该《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第24.1条款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或诉讼,在项目专用条款数据序号33中约定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仲裁或诉讼,如采用仲裁,仲裁委员会名称: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申请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既有仲裁也有诉讼,双方并未最终确定由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因此该条款属无效条款。请求该《合同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答辩称,申请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本案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已于2013年6月9日开庭,申请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仲裁委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且驻马店仲裁委员会针对申请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驻仲受字第54号仲裁管辖权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申请。请求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新建职工宿舍综合楼工程YYFJ-03标段合同协议书,由申请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申请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的宿舍综合楼工程3标段工程。该《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第24.1条款中约定,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仲裁或诉讼,在项目专用条款数据序号33中约定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仲裁或诉讼,如采用仲裁,仲裁委员会名称: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3年5月9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纠纷案,并于2013年6月17日开庭审理了该案。同日申请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管辖异议书》,请求确认确认仲裁条款无效。2013年6月18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驻仲受字第54号仲裁管辖权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2013年6月21日,申请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在申请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前,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已对申请人的仲裁条款效力异议申请作出了决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晓 龙 审 判 员 亓 宽 义 审 判 员 明 建 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席 文 博 |
上一篇:孙乐斌危险驾驶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