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二七刑初字第536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乐斌,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乐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孙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孙乐斌饮酒后于18时许,驾驶豫A767V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二七区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民主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测试酒精含量为169 mg/100ml,结果类型系醉酒。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乐斌血醇含量为193.09 mg/100ml。被告人孙乐斌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测试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乐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乐斌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乐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乐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乐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乐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靖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国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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