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269号 |
原告孙汇,女。 被告孟宪才,男。 原告孙汇诉被告孟宪才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汇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琐事吵打,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子孟XX,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孟宪才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材料,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举行婚礼,2010年正月初十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8生一子,取名为孟XX,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因琐事发生矛盾,还未完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汇与被告孟宪才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审 判 员 张 永 友 人民陪审员 刘 菲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浩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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