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南民初字第1477号 |
原告张顺朝,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占友,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冯建国,男,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先粉,女,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张顺朝与被告冯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朝及委托代理人常占友,被告冯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先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顺朝诉称,原告经营鸡苗、饲料及兽药,被告自2012年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鸡苗、饲料及兽药等,除去原告回收的肉鸡款,被告尚欠原告26874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等26874元及利息。 被告冯建国辩称,对欠原告鸡苗饲料药等款共计26874元事实认可,鸡子原告负责回收,鸡子该拉走,没拉走,鸡子死了受了损失,另外给鸡子看病,看的有毛病了让拉走,原告不拉走,造成损失,我们的损失他不管,所以没给他钱,不同意支付欠款,出钱冤。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销鸡苗、饲料及兽药,被告自2012年期间先后从原告处赊用鸡苗、饲料、兽药等,并出具欠据,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6874元,但被告以自身有损失且部分回收鸡款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该欠款。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874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但仍以上述理由拒绝支付。 上述事实由被告书写的欠到条20支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拖欠原告鸡苗、饲料、兽药款共计2687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未履行支付鸡苗、饲料等欠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874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被告主张用原告提供的兽药造成被告损失及原告尚欠被告部分回收鸡款的抗辩理由,原告不认可,被告庭审中并未举出相关证据,且被告对该主张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顺朝鸡苗、饲料等款共计268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冯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豪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兵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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