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746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卓一兵,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东方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23号街坊18栋。 法定代表人:庄利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卓一兵因与被申请人洛阳东方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终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卓一兵申请再审称:生效的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东方物业公司提交的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协议,是东方物业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和趁人之危的情形下,并非卓一兵志愿所签,且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对能够证明2004年至2010年卓一兵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卓一兵在国有企业改制中签订了身份置换协议,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在东方物业公司依法成立后,先后三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满日为2010年10月17日。卓一兵又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了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合同期满自行终止。东方物业公司也己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其足额缴纳了所有社会保障基金,办理了社保转移及相关手续。故卓一兵再审申请称东方物业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和趁人之危所签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卓一兵主张2004年至2010年加班的事实,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东方物业公司也不认可,生效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卓一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卓一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刘新安 审 判 员 庄卫民 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柴 烨 |
上一篇:郭学臣故意伤害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