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商刑初字第139号 |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学臣,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姚集乡朱庄村四组。因涉嫌故意伤害, 2012年9月1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学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学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郭学臣在商水县姚集乡朱庄村,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永华、许罗威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学臣将许罗威打伤。经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许罗威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同时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罗威陈述,证人郭保臣、郭海青、郭保玉、顾玉梅、郭春辉的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领条、谅解书等
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学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学臣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学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毛秀云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志涛
|
上一篇:原告张乾坤与被告张洁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