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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浩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尉民初字第2187号 原告靳浩龙,男,汉族,15岁。 法定代理人靳四辈,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海宏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尉民初字第2187号

原告靳浩龙,男,汉族,15岁。

法定代理人靳四辈,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海宏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靳浩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靳四辈、委托代理人海宏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11时30 分,朱根来驾驶豫A226S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纱厂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公路的靳浩龙相撞,造成靳浩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现已出院,最终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根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浩龙承担次要责任。鉴于豫A226S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6387.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一套,结账清单一份,伤残鉴定书一份,保单一份,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商品房买卖手续一份,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    被告辩称如果事故属实且保险合同有效,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保险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1时30 分,朱根来驾驶豫A226S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纱厂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公路的靳浩龙相撞,造成靳浩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根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浩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住院84天,于2013年5月23日治疗终结出院,支付医疗费14973.56元,原告的伤情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豫A226S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 “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根来承担主要责任,靳浩龙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开庭审理前原告依法撤回对朱根来的起诉至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497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30元/天)2520元、营养费(84天×10元/天)840元、护理费(84天×56元/天)4704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元已经包含于医疗费中,因为交强险对于医疗费的责任限额是10000元,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不予支持,所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为护理费(84天×56元/天)4704元;精神损害慰抚金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程度及责任划分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虽然未提供票据但确已发生,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8889.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相关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靳浩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等费用合计58889.24元。

二、驳回原告靳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战喜

                                             审判员   王子刚

                                             审判员   刘亚辉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瑞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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