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裁定书 |
(2013)郑执异字第27号 |
异议人(协助义务人)河南中储粮鹤壁直属库,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高村镇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焦春伟,河南中储粮鹤壁直属库主任。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豫丰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43号经纬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丁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涛,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0号院16号楼21号。 法定代表人贾先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住所地鹤壁市淇滨经济开发区107国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杨本书,该粮库书记。 本院在办理河南省豫丰粮油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一案过程中协助义务人河南中储粮鹤壁直属库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执一字第 2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南中储粮鹤壁直属库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执一字第 22-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单位“扣留、提取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在我单位的收入190万元”,上述裁定的事实不清。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事实,撤销上述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2011年11月15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河南省豫丰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依据(2011)郑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2)郑执一字第22-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9月30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是以执行法院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前提,同时,作为公民和法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协助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协助义务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法律文书无权作实质审查,对此,协助义务人无提出异议的权利。本案中,河南中储粮鹤壁直属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其法定义务,对于具体如何或能否协助相关执行内容,河南中储粮鹤壁直属有向本院具体陈述说明的权利,本院(2012)郑执一字第22-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河南中储粮鹤壁直属库不具备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故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审查的立案条件。异议人河南中储粮鹤壁直属库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3)郑执异字第22号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志 立 审 判 员 刘 晓 增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