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夏新悦、夏新雨与熊成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 夏新悦,男,汉族,生于2006年。 法定代理人 夏士利,男,汉族,生于1983年。 原告 夏新雨,男,汉族,生于2008年。 法定代理人 夏士稳,男,汉族,生于1988年。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  夏新悦,男,汉族,生于2006年。

法定代理人  夏士利,男,汉族,生于1983年。

原告  夏新雨,男,汉族,生于2008年。

法定代理人  夏士稳,男,汉族,生于1988年。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  康文成,潢川县传流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熊成江,男,汉族,生于1974年。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彭永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黄烨,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夏新悦、夏新雨与被告熊成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新悦的法定代理人夏士利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康文成、被告熊成江、被告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熊成江驾驶豫S35002号车辆违法行驶,致其二人受伤,肇事车辆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夏新悦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364778.47元,夏新雨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6038.40元。

被告熊成江辩称,豫S35002号车辆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夏新悦、夏新雨的伤害由信阳财保公司赔偿。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二原告的请求有些项目不合理,有些金额过高,非医保用药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7时10分,熊成江驾驶豫S35002号搅拌车,沿潢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白店乡罗大塘村境内,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驶人夏新悦、夏新雨发生相撞,致夏新悦、夏新雨受伤。

2012年10月28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2)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成江驾车未遵守安全通行原则,导致上述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夏新悦、夏新雨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夏新悦受伤后,因伤严重,于2012年10月16日转往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①右足碾压伤;②右足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出院诊断:①右足碾压伤、②右足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出院医嘱:①预防感染、定期换药、保持伤口干燥、②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保暖、③患肢功能康复训练、④伤足跟部后期酌情行皮瓣修复手术、⑤定期复查(每周二、五上手外专家门诊)、不适随诊,于2012年12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3568.83元。夏新悦遵医嘱,于2012年12月26日入武汉协和医院Ⅱ4康复科治疗,出院诊断:①右足碾压伤、②右足2-3跖骨不全骨折、③右足1-5趾缺失、④右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植皮术后、⑤右足功能不全,医师建议:①继续康复训练、②加强营养、注意休息、③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926.77元。夏新悦在武汉协和医院出院后,因右足瘢痕溃疡,送医嘱,于2013年4月18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积水潭医院诊断:右足跟部瘢痕溃疡6个月、右足截趾术后(五趾)、右足术后瘢痕增生挛缩畸形、右大腿瘢痕增生、2013年4月22日在全麻麻醉下行右足扩创术、皮瓣转移覆盖术手术,建议:①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术后三周拆线、②休息两个月、③不适随诊,2013年4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8930.73元。夏新悦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出院后,因右足皮瓣臃肿伴瘢痕溃疡,遵积水潭医院医嘱,于2013年8月13日,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积水潭医院诊断:右足跟皮瓣术后4个月皮瓣臃肿伴瘢痕溃疡、右足截趾术后(五趾)、右足术后瘢痕增生挛缩畸形、右大腿瘢痕增生、于2013年8月16日在全麻麻醉下行右足瘢痕及瘢痕溃疡切除术、皮瓣修整术手术,建议:①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换药治疗、术后两周拆线、②休息两个月、③不适随诊,2013年8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613.28元,交通费1597元。

夏新悦伤情,经潢川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新悦因车祸致右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足2、3跖骨不全骨折、右足1-5趾损伤、右足功能不全评为八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费90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为1人护理。花费鉴定费1300元。

夏新雨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6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496.4元,在武汉协和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50元。

豫S35002车辆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9日零时至2013年6月8日24时,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熊成江为夏新悦先行垫付赔偿款12万元。

夏新悦随其父母于2009年至今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东关街居住,其父夏士利长年在北京石景山区做生意,工商注册号110107604157479。

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8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诉讼中,夏新悦请求赔偿364778.47元,夏新雨请求赔偿6038.4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交通法规,因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熊成江驾驶豫S35002号车辆违法行驶,造成夏新悦、夏新雨受到伤害,熊成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豫S35002号车辆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信阳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并有关法律规定,夏新悦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13568.83元+8926.77元+28930.73元+16613.28元=168039.6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3000元);护理费,年标准以25388元计算,时间为住院时间126天,出院时间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数额为25388元÷360天×126天×2人+25388元÷360天×90天×1人=24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50元=6300元;营养费126天×20元=25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10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30%=12265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夏新悦为未成年人,本次交通事故使其精神受到伤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55933.93元。夏新雨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746.4元;护理费25388元÷360天×8天×1人=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营养费8天×20元=160元;交通费332元,合计5042元。上述款项,由信阳财保公司在豫S35002号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夏新悦医疗费62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赔偿夏新雨医疗费3746.4元;由信阳财保公司在豫S35002号车辆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夏新悦医疗费148786.01元、护理费24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32655.72元、赔偿夏新雨护理费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32元;熊成江赔偿夏新悦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300元。夏新悦在收到赔偿款时扣除熊成江先行垫付的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给付夏新悦赔偿款341633.93元、给付夏新雨赔偿款5042元;

二、被告熊成江给付夏新悦赔偿款14300元;

三、上述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15元,由熊成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