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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冬仙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任庄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任庄村委六组)及原审被告杨巧云农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1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冬仙,女,汉族,1945年1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任庄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 代表人王丰山,组长。 委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1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冬仙,女,汉族,1945年1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任庄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

代表人王丰山,组长。

委托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巧云,女,汉族,1941年11月19日出生。

上诉人许冬仙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任庄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任庄村委六组)及原审被告杨巧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2)上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冬仙,被上诉人任庄村委六组委托代理人贾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10日,任庄村委六组作为甲方与杨巧云及另一村民许秀英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建果园合同》一份,合同表明:任庄村委六组现有土地9亩,承包给村民杨巧云、许秀英。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此土地从1989年1月1日起到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有效期20年,过期作废;二、土地必须栽上三分之二的果树或葡萄树,建成果园,合同到期后乙方将果园无偿交给甲方,不得提任何条件,不准将果树拔交他人;三、乙方从1989年1月至1991年12月底前3年不交利润。从1992年1月至1998年12月底共7年,每年交纳135元。从1999年1月至2008年12月底共10年,每年450元,每年的上交利润必须在头年的11月份一次交清,违者罚款或终止合同;四、乙方所用的电器、房顶、果苗、围墙等一切设备全部由乙方自理,合同到期交甲方,但房顶以质论价;五、甲方负责乙方的水电供应(厂内停电,检修线路除外),水电费和国家所收的一切资金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甲方必须保证通往果园的道路畅通无阻;六、此合同甲乙双方同意遵守,一方违者罚款1000元作为赔偿费;七、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再次承包。上述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依约定履行至1999年11月份时,乙方之一的杨巧云与本案许冬仙经协商,另行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

1999年11月25日,杨巧云与许冬仙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杨巧云原承包生产队果园一处,面积4.5亩,以一次性价格4000元转让给许冬仙经营;二、时间从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计9年时间。到期后按和生产队所签的原有合同规定将果园交还生产队;三、果园内包括4.5亩土地、葡萄树、苹果树、桃树等及果园周围的花椒树;四、其他设施(房一间,水池两个),归许冬仙使用;五、所需交给生产队的一切费用,均按生产队原合同规定及生产队规定的要求,由许冬仙承担。六、所交给原承包人杨巧云的转让款,许冬仙必须于2000年9月1日前无条件全部交清。否则将终止转让合同,果园归还给杨巧云,许冬仙将无权继续经营果园。七、本合同自2000年1月1日起生效。上述转让合同签订后,杨巧云将自己承包的4.5亩果园按合同约定交付给了许冬仙,许冬仙也按转让合同向杨巧云支付了4000元对价款。但许冬仙在接到转让的承包果园后,没有按照《土地承包建果园合同》和《土地转让合同》的约定继续从事果树种植,而是于2003年“非典”期间,将所承包的果园改为种植粮食作物和建造猪圈养殖生猪。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许冬仙未能按协议约定将承包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交还给任庄村委六组。任庄村委六组、许冬仙也未续签承包合同,许冬仙继续使用该土地进行生猪饲养和农作物种植。但2008年11月、2009年1月、2010年2月,任庄村委六组三次分别收取许冬仙的土地承包款225.84元、843元(3.36亩乘以251元)、843元,计1911元。

2010年9月9日,任庄村委六组与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92.573亩的土地出让协议,任庄村委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土地范围内应当包括许冬仙正在使用的4.5亩土地。2010年12月任庄村委六组曾通知许冬仙:除及时交还土地有奖励外,应无条件向任庄村委六组交还承包的土地。但许冬仙因不同意任庄村委六组的意见,拒绝交还。任庄村委六组在2010年年终福利发放时,因许冬仙拒绝交还所承包的土地而扣发了许冬仙的年度福利款4000多元。2011年3月18日,任庄村委六组将杨巧云、许冬仙拒绝交还土地的行为诉至该院,要求杨巧云、许冬仙归还原承包的土地;许冬仙支付超期占用土地给任庄村委六组造成的损失803元。该院于2011年3月28日首次向杨巧云、许冬仙送达了应诉的相关法律文书。任庄村委六组在本诉中要求许冬仙赔偿损失803元,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许冬仙在反诉请求中自制附属物清单一份,主张任庄村委六组补偿杨树、桐树、花椒树、香椿树、葡萄树、桃树、石榴树、杏树等计480棵,价值共计87820元;三间平房面积47.25平方米,每平方米490元共计23152.5元;一处猪圈117.81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共计14131.2元。另一处猪圈119.6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为14352元;西厢房42平方米,每平方米490元共计20580元。东厢房31.6平方米共计15484元。以上数额合计后,许冬仙主张反诉数额为174666元,多余部分放弃。但其主张的补偿价值与承包合同约定的附属物的最终归属权自相矛盾。该院为准确审理双方之间存在的纠纷,组织相关人员,于2013年4月12日15时,到许冬仙承包土地的场所进行了实地勘验,并对主要地块及附属设施进行了现场拍照和录像,经勘验:一、承包地上南半部有东西平行两处猪圈:北边猪圈东西长38米、南边猪圈东西长19米,宽度均为4.1米,平均高度约为1.5米,总面积约为234平方米。猪场总占地2.01亩,东侧有砖混平房三间;二、承包地上北半部麦苗种植面积约为3.45亩;三、承包地周边有树木若干。四、通过照片和录像,能清晰看见猪圈为石棉瓦顶、砖墙、水泥地面,表面残损,较为破旧。三间平房无外粉刷、较旧、属临时用房。麦田内麦苗长势较弱。上述勘验结果该院制作了勘验笔录,并保存有现场照片和录像,勘验结果经许冬仙及其子王新生、任庄村委六组委派的会计任凤珍、部分群众代表王春生和王秀菊的当场签字确认。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庭外几次口头征求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任庄村委六组与杨巧云签订的《土地承包建果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杨巧云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与本组村民许冬仙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不违反原合同的约定,也是新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双方特别约定原合同的主要内容,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任庄村委六组在杨巧云转让土地承包权后,按原合同约定的承包金额直接向许冬仙收取承包费,表明任庄村委六组认可杨巧云、许冬仙的转让行为,承包权转让后,任庄村委六组与许冬仙之间就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关系,杨巧云不再具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应当驳回任庄村委六组对杨巧云的诉讼请求。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对任庄村委六组和许冬仙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分享权利。但许冬仙在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两年多以后,却单方变更了合同的内容,不再继续从事果园的种植,改为养殖生猪和种植农作物,客观上违背了合同的原本目的以及任庄村委六组的真实意思,其结果损害了任庄村委六组要求的果园具有可持续发展的经济价值,许冬仙也没有证据证明将果园中拔掉的果树按照合同约定交还给了任庄村委六组,应属违约行为。针对许冬仙的上述行为,任庄村委六组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阻止,而且继续收取许冬仙交纳的承包费,视为对许冬仙改变承包内容行为的默许。2008年合同到期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应自然解除,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善后事宜,但任庄村委六组仍然收取许冬仙交纳的2008年、2009年和2010年的承包费,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一种延续。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延续期限的长短,而且许冬仙改变合同后的承包内容,不像果树种植一样具有较强的自然不间断性和地域性,因此,任庄村委六组可以根据集体组织利益的需要,适时向许冬仙提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要求。许冬仙辩解2010年的福利款被扣发,冲抵至2015年的承包费,该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与当年任庄村委六组要求许冬仙归还承包地的其他证据相矛盾,该院不予认定。2011年3月28日,许冬仙首次收到起诉书等相关应诉的法律文书,可视为任庄村委六组最晚通知许冬仙解除承包合同的时间,合同自起诉书送达时解除,许冬仙应当有充分的时间予以准备。

关于反诉原告许冬仙要求补偿数额的计算意见。根据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解除后,果树及地上附属物应该归任庄村委六组所有,但许冬仙因违约提前拔掉果树,已经失去归还果树的能力。根据许冬仙现在的经营内容,除饲养的生猪作为动产,当然归许冬仙所有外,其他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后本应归任庄村委六组所有,仅约定房屋的房顶以质论价,由于三间平房系临时建筑,无合法手续,不具有可评估性,房顶补偿价格该院酌定为1.5万元。但由于任庄村委六组收回土地后,不再用于从事农业生产,根据合同内容,许冬仙失去了继续进行农业生产的机会,考虑到许冬仙年事已高,劳动能力逐年下降,因此,地上拔掉的树木、建筑物拆迁后的物料等所有权,作为补偿,酌定归许冬仙所有。由于许冬仙年老体弱,需要雇佣劳动力进行搬迁、拔树、拆除物料等劳务活动,该院酌定,任庄村委六组应适当补偿许冬仙拆除劳务费支出1.5万元;另外,根据合同解除时农作物受损的客观性,任庄村委六组应当补偿许冬仙损失的青苗费,按照任庄村委六组提供的许冬仙占地的总亩数6.41亩,减去猪场面积2.01亩,青苗补偿面积应为4.4亩,参照现行的小麦产量和价格,该院酌定每亩地一次性补偿青苗费1000元,青苗补偿费应为4400元。上述三项合计34400元;反诉原告许冬仙主张的反诉补偿额174666元,证据不足,与合同约定不符,计算方法不当,该院不予采信。任庄村委六组主张的损失803元,未说明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任庄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与许冬仙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自2011年3月28日起解除;二、许冬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行拆除建筑物、拔除树木等附属物,拆除后所得物料均归许冬仙所有。许冬仙应将承包的土地交还给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任庄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但许冬仙不负责拆除后场地的垃圾清理工作;三、反诉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任庄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应于判决生效后及反诉原告许冬仙完成拆除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许冬仙房顶补偿款1.5 万元、拆除劳务费1.5万元、青苗补偿费4400元等三项合计34400元;四、如许冬仙在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期限内不实施拆除,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任庄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可申请强制执行;但反诉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任庄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对于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补偿数额,可以向反诉原告许冬仙减少支付补偿款4400元;五、驳回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任庄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许冬仙的其他反诉请求。原审诉讼费100元,由许冬仙负担;本案反诉诉讼费1897元,经反诉原告许冬仙申请缓交,根据诉权适度原则,反诉原告许冬仙负担1518元,反诉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任庄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负担379元(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时,一并结算向该院交纳)。

许冬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许冬仙和杨巧云于1999年11月2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许冬仙不存在违反《土地承包建果园合同》及《转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也不存在违约行为;许冬仙是合法承包,《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应在2015年12月31日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任庄村委六组答辩称:原审判决任庄村委六组补偿许冬仙34400元,任庄村委六组不予认可,但因许冬仙系本村组村民,为考虑群众利益和和谐关系,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庄村委六组与杨巧云签订的《土地承包建果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杨巧云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与许冬仙又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不违反原合同的约定,双方特别约定了原合同的主要内容,且任庄村委六组在杨巧云转让土地承包权后,按原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许冬仙收取承包费,表明任庄村委六组认可杨巧云、许冬仙的转让行为,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承包权转让后,任庄村委六组与许冬仙之间形成了新的土地承包关系,该转让合同对任庄村委六组和许冬仙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一)许冬仙在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私自将果园种植的果树拔掉,改为养殖生猪和种植农作物,已构成违约。任庄村委六组继续收取许冬仙交纳的承包费,视为对原合同内容的改变。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订新合同,之后的承包关系为不定期承包关系,双方可以随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二)任庄村委六组提供的证据显示,2010年度因许冬仙拒不退还承包的土地而被暂扣该年度的福利款,并非折抵土地承包金,且许冬仙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许冬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冬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锴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邢彦堂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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