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太刑初字第392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奇,男,1973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6日投案后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时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奇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军奇与张某某二人因工程款,在太康县老冢镇范港行政村村室内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中,王军奇用拳将张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王军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军奇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军奇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知道错了,后悔了,以后不会再出现这样的事。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军奇与张智勇二人因工程款,在太康县老冢镇范港行政村村室内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中,王军奇用拳将张某某面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 另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人王军奇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军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户籍证明,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协议书,撤诉书,收条,投案情况说明,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军奇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军奇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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