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浉刑二初字第372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男,1973年3月11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王军驾驶豫SB065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信阳市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环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的余×发生相撞,致使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军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被告人王军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75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的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检报告、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军的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 琼 助理审判员 向自生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洋(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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