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1093号 |
原告邬德友。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芳。 原告邬德友诉被告田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邬德友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被告田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德友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2年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生育长女邬XX,2004年生育次女邬XX,2005年生育一子邬XX。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琐事争执,导致两人感情逐渐破裂,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期间两女一子由原告抚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也无共同财产与债务,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田芳辩称,其与原告二人感情很好,双方之间并无过多争执,双方已经结婚十多年,并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且被告在婚姻期间曾因交通事故而身体受伤,仍需看病治疗,肇事方赔偿的十多万元费用均由原告持有,应当用于支付被告治疗的费用。另二人在王家岗乡毛庄村九组有村民搬迁所建房二间二层,作为共同财产。原告所述与实际事实不符,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原告邬德友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邬XX、邬XX、邬XX、符XX四人的证人证言材料,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及三子女均由原告邬德友抚养的事实。 被告田芳向法庭提交了田X、黄XX二人的证言材料,证明原、被告两人未分居生活。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邬德友与被告田芳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农历10月6日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3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邬XX,于2004年6月生育次女邬XX,于2005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邬XX。双方婚后一直以打工持家,后被告田芳于一次意外交通事故中受伤,至今仍未治愈。原、被告在生活中矛盾逐渐增多,原告邬德友以婚姻关系破裂及分居满三年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被告田芳不认可原告所述感情破裂及分居事实,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邬德友与被告田芳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邬德友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出证明夫妻二人确已感情破裂的证据,也未能证明两人的分居已满二年的事实,且被告田芳坚持不同意离婚,表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对于原告邬德友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邬德友与被告田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邬德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豪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