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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和平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孟州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孟民初字第0230号 原告张和平,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孟州营销服务部。 诉讼代表人刘孟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孟民初字第0230号

原告张和平,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孟州营销服务部。

诉讼代表人刘孟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宋军民,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张和平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孟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孟州服务部)、宋军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被告安邦财险孟州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被告宋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和平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宋军民驾驶豫HJ583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西虢镇店上桥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中胜驾驶的豫H6A90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该系摩托车乘坐人),造成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军民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孟州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34362.62元。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安邦财险孟州服务部当庭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其它无异议。被告宋军民未提出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宋军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31天,一人护理,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3、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住院共花费3772.8元;4、2011年4月30日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80天;5、鉴定费票据1张,计500元;6、交强险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宋军民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孟州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7、孟州市明盛复合硅酸盐制品厂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该厂上班,平均月工资为1657.5元;8、河南嘉陵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女儿张炎在该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为1913元;9、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张慎秀1922年6月7日出生,其母亲共有三个子女。

被告安邦财险孟州服务部质证后,认为证据4司法鉴定书该未参与且做出伤残认定的依据不足,该鉴定意见不应当采信,证据7、8的证明及工资表,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宋军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是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本院应予以采信,证据7、8中的证明和工资表,已能充分证明原告和其女儿与厂方的劳动关系以及误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9日,被告宋军民驾驶豫HJ583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西虢镇店上桥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中胜驾驶的豫H6A90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该系摩托车乘坐人),造成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军民所驾汽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孟州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小腿皮肤挫伤,共住院31天,其女儿张炎进行了护理,共花费医疗费3772.8元。原告出院后,经孟州市公安警察大队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500元。原告在孟州市明盛复合硅酸盐制品厂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657.5元,其女儿张炎在河南嘉陵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913元。原告张和平的母亲张慎秀1922年6月7日出生,张慎秀共有三个子女。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天),误工费9945元(180天×1657.5元/月÷30天),护理费1976.77元(31天×1913元/月÷30天),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9.99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319.95元×5年×10%÷3),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宋军民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张和平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军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军民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孟州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孟州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军民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02.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9349.82元,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孟州服务部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孟州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和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4052.62元;

二、驳回原告张和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和平承担1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孟州营销服务部承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立树

                                             审判员  刘文明

                                             审判员  薛自力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