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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光梅诉余维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张光梅,女,汉族,1980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余集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余维虎,男,汉族,1975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光梅诉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张光梅,女,汉族,1980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余集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余维虎,男,汉族,1975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光梅诉被告余维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梅、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维虎委托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光梅诉称:原告张光梅与被告余维虎于2001年经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7日生育儿子余X,2010年3月16日生育女儿余XX。婚后,被告及其母亲处处对原告不予信任,防范原告,限制原告的交往。2011年9月原告母亲病发,租用花剑汽车,被告及其母亲无中生有,公开侮辱原告,并纠集二十多人,对花剑家进行打、砸。2010年正月原告父母到被告家说理时,被告弟弟对他们进行殴打。2011年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9月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依法分割财产。

原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2012商民初字第699号判决书;2、调查彭玲、张秀鑫笔录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正月,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

被告辩称:1、原告举交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导致双方及家人之间的矛盾,不能要了孩子,又要财产。

被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余XX、刘XX、余集镇仪学村委会证明各一份;2、余X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光梅与被告余维虎于2002年2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1月生育儿子余X,2010年3月生育女儿余XX。2010年双方在余集仪学村建设二间二层楼房。2011年正月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至双方家庭成员发生吵闹。2012年9月原告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附条件的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女一直在被告家(男方)生活,原告同意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也同意抚养,原告要求应得财产部分折抵抚养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光梅与被告余维虎离婚;

二、婚生子余X、女余XX由被告余维虎抚养,原告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二间二层楼房(其中原告应得部分折抵抚养费)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邹    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