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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尚民与郝尚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郝尚民,男,1947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郝尚德,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 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尚民与被告郝尚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丰波适用简易程序在河堤法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郝尚民,男,1947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郝尚德,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

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尚民与被告郝尚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丰波适用简易程序在河堤法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尚民、被告郝尚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原告家长期居住在洛阳,被告长期占压使用原告的宅基,为此于2010年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经睢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0)睢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被告自知理亏撤回上诉,该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拒不履行此判决,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经法院做工作,在我村委会人员郝一X、郝二X、郝三X的调解下,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达成转让协议,原告以17000元的价格将该处宅基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两年付清。经调解人还约定了利息。现在两年已过,被告却没有履行给付转让费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17000元及利息。

被告郝尚德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诉称的以17000元的价格将其宅基及房屋卖给被告是事实,但是当时原告说好给母亲过三年了,后来原告没有给母亲过三年,是被告一手操办的,因此被告没有钱再买原告的宅基和房屋了;2、当时经调解人调解时,根本没有说利息的事,如果说利息了,被告不可能买原告的宅基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兄弟,原告长期居住在洛阳,原、被告因为涉案的宅基和房屋发生过矛盾。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郝一X、郝二X、郝三X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郝尚民将其所有的宅基地和房子转让给被告郝尚德,转让费17000元,两年内付清,付款时间为2013年阳历10月12日一次付清。”后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房款,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1年10月13日达成的买卖农村房屋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农村房屋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郝尚德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郝尚德现仍欠原告17000元房款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1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尚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郝尚民房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郝尚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丰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聂  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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