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1141号 |
原告王桂梅。 被告刘炳强。 原告王桂梅诉被告刘炳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梅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两人因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刘炳强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28日(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6月11日两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桂梅和被告刘炳强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桂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学 峰 审 判 员 王 俊 杰 代理审判员 韩 卓 珂 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玉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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