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312号 |
原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林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丰娇,个人信息不详。 原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丰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二七区郑大南路西、政通路北5幢25层2502号房,被告须在2012年8月12日之前将房款付清。但被告迟迟未按约定付清房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2967元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李丰娇的送达地址等个人信息,法院查证后亦不能确定被告的个人信息,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章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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