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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土地复垦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地复垦中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土地复垦开发整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东旭,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新天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土地复垦开发整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东旭,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新天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国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土地复垦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地复垦中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区土地复垦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新天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月29日,新天地公司、区土地复垦中心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区土地复垦中心将其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土地整理项目B标段工程发包给新天地公司施工,合同总金额为3170715.87元。合同签订后,新天地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施工期间,新天地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向区土地复垦中心提交签证单一份,内容为:项目名称系驿城区古城级土地整理项目B标,1、本工程于2011年2月21日开工,我单位及时进场打井,由于当地村民阻挠,导致已成孔的三眼井不能下井管,成孔报废,并且将我工地施工人员夜间打伤,毁坏机械设备辆及住院治疗费和损失费用共计29830元,三口井的损失共36000元(12000元×3眼);2、在洪沟庙至马园的南北沟上,我方按图施工的六座进地涵(Φ800米宽×4.5米长),由于后来图纸变更,土地复垦中心要求将已经建成的这六座桥涵全部拆除建为平桥,造成我方损失5500元×6座=33000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98830元,请土地复垦中心认可。2011年4月20日,监理单位郑州市泛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签证单签署“情况属实”。次日,区土地复垦中心也在该签证单上加盖单位印章。2012年4月,新天地公司施工完毕。区土地复垦中心先后将合同内的工程款3170715.87元,扣除质保金142000元后向新天地公司支付完毕。后新天地公司持该签证单要求区土地复垦中心支付签证单上的款项,区土地复垦中心拒绝成讼。庭审中,新天地公司称,对于签证单上的款项区土地复垦中心已支付1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区土地复垦中心为将古城乡土地整理项目B标段工程发包给新天地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新天地公司依约施工完毕。但施工中,新天地公司向区土地复垦中心提交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新天地公司两项损失:其中一项为区土地复垦中心变更施工图纸,新天地公司按照区土地复垦中心要求将已建成的六座桥涵拆除而给新天地公司造成的损失33000元;另一项为新天地公司在施工中当地村民阻挠造成的损失65830元。对于第一项损失属区土地复垦中心变更工程量而增加的工程款,应由区土地复垦中心支付。对于第二项损失,双方合同中虽未对此进行约定,但区土地复垦中心在该签证单上加盖单位印章予以认可,应视为区土地复垦中心同意承担支付责任,区土地复垦中心亦应向新天地公司支付。两项合计98830元,扣除新天地公司自认区土地复垦中心已付18000元,下欠80830元,区土地复垦中心应继续向新天地公司支付。区土地复垦中心辩称,新天地公司所称的款项属村民阻挠即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失,区土地复垦中心不应当承担。因区土地复垦中心已在签证单加盖公章认可,同意支付,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限驻马店市驿城区土地复垦开发整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驻马店市新天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支付款项80830元。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区土地复垦中心负担。如果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区土地复垦中心不服,以其不应支付签证单上新天地公司的两项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区土地复垦中心为将古城乡土地整理项目B标段工程发包给新天地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新天地公司依约施工完毕。施工中,新天地公司向区土地复垦中心提交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新天地公司两项损失:一项为区土地复垦中心变更施工图纸给新天地公司造成的损失,另一项为新天地公司在施工中当地村民阻挠造成的损失。对于第一项损失属区土地复垦中心变更工程量而增加的工程款,应由区土地复垦中心支付。对于第二项损失,双方合同中虽未对此进行约定,但区土地复垦中心在该签证单上加盖单位印章予以认可,应视为区土地复垦中心同意承担支付责任。两项损失区土地复垦中心已付18000元,下欠80830元,区土地复垦中心应继续向新天地公司支付。区土地复垦中心上诉称其不应支付签证单上新天地公司的两项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区土地复垦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20元,由区土地复垦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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