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南召刑初字第241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青朝,男,1977年7月4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青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青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青朝酒后因琐事与南召县云阳镇杨岗村村民李××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青朝用拳头将李××左眼部打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李××损伤系轻伤。 2013年8月9日,被告人王青朝与李××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李××提出撤诉。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王青朝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青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的陈述,证人乔××、柳××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朝因邻里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青朝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可对王青朝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调查,对王青朝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王青朝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王青朝判处管制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青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 罡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蒙 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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