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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姬东洋与被上诉人李丽勤、韩某某、高某、韩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交通集团滨海有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东洋,男,1981年5月19 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勤,女,1981年8月8 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东洋,男,1981年5月19 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勤,女,1981年8月8 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1947年3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39年11月19 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女,女,2005年11月19日出生。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光路3399号。

负责人:田维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江,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雷某,男,1969年3月3 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江,天津市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姬东洋因与被上诉人李丽勤、韩某某、高某、韩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东洋的委托代理人窦永路,被上诉人李丽勤、韩某某、高某、韩女的委托代理人白彦平,原审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民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3 日1时30分许,姬东洋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EMM15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州路行驶至绿城路口时,与沿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雷某驾驶的津AL118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姬东洋和豫EMMl52号车上乘坐人崔某受伤及乘坐人韩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处理,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4024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东洋的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的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崔某无事故责任。姬东洋驾驶的长安之星2代小型普通客车经李志军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5月9日作出豫中州濮价(2012)鉴字第001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28621元。花评估费1200元。另查明,韩某于当日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7日死亡,花费医疗费64237.68元。2012年4月9日,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濮公(刑)鉴(尸)字(2012)JT0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某符合钝性外力至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另查明,受害人韩某事故发生前系滑县赵营小韩小学教师。受害人韩某之父韩某某,1947年3月9日出生;受害人韩某之母高某,1939年11月19日出生。受害人父母有子女二人。受害人韩某之女韩女,2005年11月19日出生。以上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雷某先期赔偿丧葬费15000 元。还查明,雷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津AL1188登记车主为天津市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5日至2013 年1月24 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姬东洋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雷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受害人韩某、崔某无事故责任,经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姬东洋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李丽勤等四人的损失,根据其请求、案件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丽勤等四人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64237. 68 元。依据票据计算。2、误工费249.24元。受害人韩某住院治疗期间,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元/年计算5天,即18194.8元/年÷365天×5天=249.24元。3、护理费90.46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多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原则上按一人计算。按照2012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604.03元/年计算5天,即6604.03元/年÷365天×5天=90.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受害人韩某住院治疗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5天=150元。5、营养费75元。受害人韩某住院治疗期间每天按15元计算,即15元/天×5天=75元。6、交通费100元。受害人韩某住院治疗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5天=lOO元。7、丧葬费15151.5元。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303元/年计算6个月,即30303元/年×0.5年=15151. 5元。8、死亡赔偿金420055.35元。其中:(1)因受害人韩某生前系教师,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8194.8元/年计算20 年,即18194.8元/年×20年=363896元。(2)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l59.35元。被扶养人有:韩某某,1947年3月9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5 年,共有扶养人2人;高某,1939年11月19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7年,共有扶养人2人;韩女,2005年11月19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1年,共有扶养人2人。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第1-7年,被扶养人有韩某某、高某、韩女,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9.95元/年×7年=30239.65元,韩某某、高某、韩女每人分得该款项的1/3。第8-11 年,被扶养人有韩某某、韩女,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韩某某生活费为4319.95元/年×4年÷2人=8639.97元,韩女生活费为4319.95元/年×4年÷2人=8639.9 元。第12-15 年,被扶养人有韩某某,韩某某生活费为4319.95元/年×4年÷2人=8639.9元。9、尸检鉴定费500元。依据票据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姬东洋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50000元。11、车损及评估费2982l元。依据票据确认。综上,本次事故给李丽勤等四人造成的损失共计580430.23元。其请求的停尸费、接送车辆、丧葬用品费也包括在丧葬费之内,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停车费、拖车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因天津市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首先应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580430.23 元-122000元= 458430. 23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458430.23元×30%=137529.06元,扣除天津市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先期赔偿的丧葬费15OOO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可还应赔偿各项损失122000+137529.06-15000=244529.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还应支付雷某l5000元。姬东洋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458430.23×70%=3209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丽勤、韩某某、高某、韩女各项损失24452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姬东洋赔偿原告李丽勤、韩某某、高某、韩女各项损失3209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ll425元,原告负担3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4967 元,被告姬东洋承担6113 元。

姬东洋不服原判决,上诉称:受害人韩某生前并非赵营乡小学教师,而是该村村民,而且其户口显示是农业户口,且受害人提供的濮阳市暂住证已过期,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李丽勤等四人答辩称:受害人韩某系正式在编教师,已提供了学校出具的任职证明、工资表、聘任证书、任职证书及滑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本等证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民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雷某述称:对一审判决该公司及雷某不承担责任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上诉人姬东洋称受害人韩某生前并非赵营乡小学教师,而是该村村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经查,被上诉人李丽勤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韩某所在小韩小学、赵营乡中心校出具的任职证明,工资花名册,任职资格证书,职务聘任证书以及滑县社会医保中心卡,能够证实韩某系在职正式教师,故上诉人姬东洋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受害人的户籍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因其系正式在职教师,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及误工费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4元。由上诉人姬东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张慧勇

                                             审  判  员   李光胜

                                             

                                             二0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井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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