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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章西与被告赵全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渑民初字第16号 原告王章西,男, 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全锁,男, 1965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渑民初字第16号

原告王章西,男, 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全锁,男, 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西路网通公司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潘旭,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章西与被告赵全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章西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赵全锁驾驶豫MS9728号普通货车,行驶至渑池县体育场西侧路口处时与原告王章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车辆受损,原告王章西及乘坐人陈二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全锁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章西负次要责任,陈二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相关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另查:MS9728号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参投保险,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王章西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因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王章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车辆损失等共计140 000元。

被告赵全锁辩称:第一、原告王章西所述事故发生时,原告王章西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不是客观事实,事故发生时原告王章西驾驶的是无牌三轮摩托车;第二、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章西负次要责任明显不正确;第三、原告王章西诉求明显过高,依法不能成立;第四、原告王章西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支付;第五、原告王章西应赔偿被告赵全锁的车辆损失16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只承保被告赵全锁的交强险及合理合法损失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4日被告赵全锁驾驶豫MS972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渑池会盟路自东向南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原告王章西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渑池县体育场西侧路口处相撞,造成了车辆受损,原告王章西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二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全锁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章西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二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章西即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1)左颞枕部头皮血肿,(2)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及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颞叶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骨及颅底骨折,(6)颅内积气。2013年3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口服药物康复治疗,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 原告王章西花去住院费19339.09元,检查费826元, 2013年9月11日原告王章西诉讼到法院。审理中,本院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王章西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王章西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王章西花鉴定费2600元。

原告王章西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原告王章西住院的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医疗费为20165元,误工费为14168元,护理费347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为250 元,交通费酌定为120 元,残疾赔偿金酌定为81770.48 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鉴定费为2600 元,合计133298.48 元。

另查,豫MS972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代改平,被告赵全锁为豫MS972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被告赵全锁已付原告王章西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全锁驾驶豫MS972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章西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车辆受损,原告王章西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二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在该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的被告赵全锁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章西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二友无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章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应由被告赵全锁,原告王章西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王章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3298.48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2116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二人受伤,按比例应赔偿医疗费用为7500元, 超出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3665 元;原告王章西因交通事故伤残造成的损失为109533.48元,按比例应赔偿106040元,超出交强险约定的伤残损失赔偿限额3493.48元。上述超出部分共计17158.48元,由原告王章西按事故责任自行承担5147.5元,被告赵全锁按事故责任承担12010.94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章西损失 113540元,;

二、被告赵全锁赔偿原告王章西损失12010.94元(已付的1000元在执行时冲减);

三、驳回原告王章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2600 元共计4150元,由原告王章西负担1530 元,被告赵全锁负担2620 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杨永青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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