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南民初字第1202号 |
原告周志凯,男,汉族,1991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端木银凤,女,汉族,1988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端木宪斌,男,汉族,1957年3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志凯与被告端木银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宇,被告端木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端木宪斌、张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凯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2013年1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3月4日在民政机关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9900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端木银凤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十万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妈妈与外甥女侯XX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两万元;原告返还被告所有的彩礼物品,并查封原告家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4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3月7日典礼同居,自2013年6月5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上述事实有南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感情一般,但无大的矛盾发生,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审理中经本院做调解工作,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志凯要求与被告端木银凤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志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俊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兵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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