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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考泉通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胡红丽不服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兰行初字第107号 原告兰考泉通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孔留书,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龙,男,1980年10月1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兰行初字第107号

原告兰考泉通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孔留书,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龙,男,1980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曲永辉,男,1980年7月15日生,。

第三人胡红丽,女,1972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东亮,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兰考泉通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胡红丽不服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9月26日向第三人胡红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考泉通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龙、曲永辉,第三人胡红丽及委托代理人牛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3日,被告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兰)工伤认字[2013]27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4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因刮风下雨停电,兰考泉通家具有限公司让职工提前下班,该公司职工胡红丽下班途中被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审查符合认定工伤条件,认定为工伤。

原告兰考泉通家具有限公司诉称,一、2012年4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我单位确实停电,但并没有让职工提前回家,在还未到下班时间第三人胡红丽擅自离开单位回家,既违反了单位的规定,更不符合认定工伤所需的正常上下班途中,属认定事实错误。据原告了解,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胡红丽,而非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主要是为了让保险公司多承担责任,不符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

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未依法定程序调取证据。同时,被告作为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机关,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工伤认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豫(兰)工伤认字[201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12年4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因刮风下雨停电,兰考泉通家具有限公司让职工提前下班,该公司职工胡红丽在下班途中被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前往堌阳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皮肤撕裂伤等。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8日受理了胡红丽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4月22日对兰考泉通家具有限公司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豫兰工伤调字[2013]6号)文书,该单位在举证期限内拒不举证。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2013年6月3日对胡红丽依法作出认定工伤,于2013年6月14日将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豫兰工伤认字[2013]27号)送达兰考泉通家具有限公司。

二、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和《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管县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豫发[2011]7号)文件精神,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享有工伤认定的权力。

综上,我单位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胡红丽述称,与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豫(兰)工伤认字[201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兰考泉通家具有限公司停电,该公司职工胡红丽驾驶电动自行车提前下班回家,途中行至兰考县堌阳镇宋九路与堌阳镇雷寨村丁字路口处,与王灿驾驶的豫BW376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红丽受伤,王灿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红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19日,胡红丽向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8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4月22日对兰考泉通家具有限公司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豫兰工伤调字[2013]6号),2013年6月3日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兰)工伤认字[201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红丽为工伤,并于2013年6月14日送达给兰考泉通家具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兰考泉通家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向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满后,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书面答复,亦未作出复议决定,兰考泉通家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据此,被告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以具体承办胡红丽的工伤申请认定事务,但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以省辖市即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名义作出。被告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豫(兰)工伤认字[201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进  良

                                            审  判  员  杨  想  军

                                            审  判  员  王      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