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郜鹏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金初字第60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北段128号。组织机构代码:56514382-6 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职工。 被告郜鹏斌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金初字第60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北段128号。组织机构代码:56514382-6

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职工。

被告郜鹏斌,男,38岁。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郜鹏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鹏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侯某于2011年1月12日在我行下设的南村支行借款10 000元,利率为11.1358‰,于2012年1月12日到期,被告郜鹏斌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侯某拒不按约归还,被告郜鹏斌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郜鹏斌归还借款本金10 000元,利息2683.69元(息至2013年4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月12日原告下设的南村支行与侯某、被告郜鹏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2日,借款金额为借款10 000元,月利率为11.1358‰。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据此证据证明南村支行与侯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郜鹏斌应对侯某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2011年1月12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侯某,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2日,借款金额为10 000元,月利率为11.1358‰。侯某于2011年3月5日还利息289.53元,4月29日还利息204.16元,9月8日还利息475.13元,12月16日还利息341.5元,之后未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据此证据证明南村支行支付侯某借款10 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1.1358‰,侯某尚欠原告本金10 000元及利息未还。

3、侯某欠款、欠息的明细证明一份,证明侯某尚欠本金10 000元,利息2683.69元(息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还。

被告经传唤无故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2日原告下设的南村支行与侯某、郜鹏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侯某,保证人为郜鹏斌。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2日,借款金额为借款10 000元,月利率为11.135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本息还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下设的南村支行依约支付了侯君借款10 000元。侯某于2011年3月5日还利息289.53元,4月29日还利息204.16元,9月8日还利息475.13元,12月16日还利息341.5元,之后未再归还本金及利息。郜鹏斌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上述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本金10 000元的利息为2683.69元。

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辉县农村商业银行南村支行与侯某、被告郜鹏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辉县农村商业银行南村支行与侯某签订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辉县农村商业银行南村支行依约履行了支付侯某借款的义务, 侯某理应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0 000元、利息2683.69元(息至2013年4月30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郜鹏斌对侯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郜鹏斌作为借款人侯某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郜鹏斌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郜鹏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万元,支付利息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六角九分(息至2013年4月30日),并支付2013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爱 芹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利 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慧 斐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王爱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