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太刑初字第373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爱荣,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6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6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7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于2007年6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8年6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荣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25日上午,在太康县芝麻洼乡东丁花村玉皇庙乡至芝麻洼乡的柏油路上,被告人王爱荣与被害人邢某某因栽树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王爱荣将邢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爱荣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爱荣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5日上午,在太康县芝麻洼乡东丁花村玉皇庙乡至芝麻洼乡的柏油路上,被告人王爱荣与被害人邢某某因栽树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厮打中,被告人王爱荣将被害人邢某某打伤,2006年3月10日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邢某某伤情为轻伤,2006年7月19日经周口市中心医院人身伤害重新鉴定被告人邢某某伤情为轻伤,2007年3月14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邢某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调查笔录、等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爱荣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爱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军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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