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潢民初字第873号 |
原告 王金山,男,汉族,生于1954年。 委托代理人 费斌,潢川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 胡国强,男,汉族,生于1978年。 被告 耿纪玲,女,汉族,生于1976年。 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肖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山与被告胡国强、被告耿纪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斌、被告胡国强、被告信阳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胡国强驾驶豫SK3615车辆违法行驶,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其受伤并残,电动自行车受损,肇事车辆在信阳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407875.01元。 被告胡国强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信阳阳光财保公司赔偿,其垫付的款项要求扣除。 被告耿纪玲未予答辩。 被告信阳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请求有些项目不合理,有些金额过高,其公司已先行垫付1万元并要求扣除,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0时许,胡国强驾驶耿纪玲的豫SK3615车辆沿国道312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潢川县伞陂镇大明加油站东侧5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王金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王金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2013年5月23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3)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国强驾驶机动车在雨天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未能与前方同车道行驶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山无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王金山受伤后,于2013年4月29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初步治疗后,由于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6月19日出院,在潢川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265.5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32753.27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必要时转上级医院就诊,王金山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8日和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46467.59元和2963.73元。 王金山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信德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金山因本次车祸多处骨折,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 豫SK3615车辆在信阳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8日零时至2014年1月17日24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胡国强先行垫付赔偿款131693.5元,信阳阳光财保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10000元。 王金山自2011年2月至今在潢川县经济开发区弋阳路华夏花城7#楼居住,且以城镇收入为其生活来源。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492元。 诉讼中,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83410.69元,交通车旅费4000元(50元/天×80天),实际交通开支7252.5元,住院期间生活物品开支1516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误工费17751元(33634元/360天×190天),护理费26789元(2×25379元/360天×190天),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车旅费5000元,残赔金122655.72元(20年×30%×20442.62元/年),继续治疗费6000元及继续治疗期间的交通、伙食补助、误工、护理等开支1万元,鉴定费1300元,电瓶车损3400元,精神损失2万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造成他人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国强驾驶耿纪玲的豫SK3615车辆违法行驶造成王金山伤害并残、电动自行车受损,胡国强及耿纪玲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信阳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并法律规定,王金山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83410.69元;误工费20492元÷360天×187天=10644.46元;护理费25379元÷360天×2人×76天=10715.58元;交通费为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30元=2280元;营养费76天×20元=152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20%+3%+2%+2%+2%)=1185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63865.93元,该款项由信阳阳光财保公司在豫SK3615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金山医疗费1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0644.46元、护理费10715.58元、交通费8428元、残疾赔偿金60211.96元,在豫SK3615车辆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金山医疗费17341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58355.2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胡国强、耿纪玲赔偿鉴定费1300元。王金山在收到赔偿款时扣除信阳阳光财保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扣除胡国强先行垫付的1316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K3615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王金山损害赔偿款121000元、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王金山损害赔偿款241565.93元; 二、被告胡国强、耿纪玲赔偿王金山鉴定费1300元; 三、上述款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418元,胡国强、耿纪玲负担6106元,王金山负担1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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