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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山与胡国强、被告耿纪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873号 原告 王金山,男,汉族,生于1954年。 委托代理人 费斌,潢川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 胡国强,男,汉族,生于1978年。 被告 耿纪玲,女,汉族,生于1976年。 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873号

原告  王金山,男,汉族,生于1954年。

委托代理人  费斌,潢川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  胡国强,男,汉族,生于1978年。

被告  耿纪玲,女,汉族,生于1976年。

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肖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山与被告胡国强、被告耿纪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斌、被告胡国强、被告信阳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胡国强驾驶豫SK3615车辆违法行驶,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其受伤并残,电动自行车受损,肇事车辆在信阳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407875.01元。

被告胡国强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信阳阳光财保公司赔偿,其垫付的款项要求扣除。

被告耿纪玲未予答辩。

被告信阳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请求有些项目不合理,有些金额过高,其公司已先行垫付1万元并要求扣除,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0时许,胡国强驾驶耿纪玲的豫SK3615车辆沿国道312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潢川县伞陂镇大明加油站东侧5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王金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王金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2013年5月23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3)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国强驾驶机动车在雨天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未能与前方同车道行驶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山无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王金山受伤后,于2013年4月29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初步治疗后,由于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6月19日出院,在潢川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265.5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32753.27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必要时转上级医院就诊,王金山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8日和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46467.59元和2963.73元。

王金山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信德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金山因本次车祸多处骨折,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

豫SK3615车辆在信阳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8日零时至2014年1月17日24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胡国强先行垫付赔偿款131693.5元,信阳阳光财保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10000元。

王金山自2011年2月至今在潢川县经济开发区弋阳路华夏花城7#楼居住,且以城镇收入为其生活来源。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492元。

诉讼中,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83410.69元,交通车旅费4000元(50元/天×80天),实际交通开支7252.5元,住院期间生活物品开支1516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误工费17751元(33634元/360天×190天),护理费26789元(2×25379元/360天×190天),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车旅费5000元,残赔金122655.72元(20年×30%×20442.62元/年),继续治疗费6000元及继续治疗期间的交通、伙食补助、误工、护理等开支1万元,鉴定费1300元,电瓶车损3400元,精神损失2万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造成他人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国强驾驶耿纪玲的豫SK3615车辆违法行驶造成王金山伤害并残、电动自行车受损,胡国强及耿纪玲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信阳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并法律规定,王金山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83410.69元;误工费20492元÷360天×187天=10644.46元;护理费25379元÷360天×2人×76天=10715.58元;交通费为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30元=2280元;营养费76天×20元=152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20%+3%+2%+2%+2%)=1185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63865.93元,该款项由信阳阳光财保公司在豫SK3615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金山医疗费1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0644.46元、护理费10715.58元、交通费8428元、残疾赔偿金60211.96元,在豫SK3615车辆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金山医疗费17341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58355.2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胡国强、耿纪玲赔偿鉴定费1300元。王金山在收到赔偿款时扣除信阳阳光财保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扣除胡国强先行垫付的1316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K3615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王金山损害赔偿款121000元、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王金山损害赔偿款241565.93元;

二、被告胡国强、耿纪玲赔偿王金山鉴定费1300元;

三、上述款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418元,胡国强、耿纪玲负担6106元,王金山负担1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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