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372号 |
原告朱军峰,男,汉族,1980年3月25日生。 被告郭春伟,男,汉族,1987年1月7日生。 原告朱军峰诉被告郭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写有借条,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已种种理由推迟偿还,后来电话一直打不通。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 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军峰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 被告郭春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郭春伟向原告朱军峰出具借条一张,显示:“今借朱军峰现金伍万元整(50 000),现金已收到,借款人郭春伟,2012年11月20日”。现原告以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欠款 50 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春伟向原告朱军峰借现金50 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欠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50 000元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朱军峰要求被告郭春伟偿还借款50 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军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军峰偿还欠款人民币50 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春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润峰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