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尉民初字第2625号 |
原告王梦影,女,17岁,汉族,住尉氏县门楼任乡寄庄王村六组。。 法定代理人王五妮,女,42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韩玉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铁树,男,21岁,汉族,农民,住尉氏县大马乡马古岗村。 原告王梦影诉被告马铁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影及法定代理人王五妮、委托代理人韩玉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铁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10月8日生育一子马艺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子马艺铭年龄情况。 被告未参加诉讼及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10月8日生育一子马艺铭。现原、被告非婚生子马艺铭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不适用婚姻法中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由于非婚生子马艺铭现随原告王梦影生活,且年龄较小,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以不改变子女现有生活环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马艺铭由原告王梦影抚养,被告马铁树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马艺铭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审 判 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韩卫国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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