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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宁大亮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确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大亮,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7月22日被确山县公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确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大亮,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7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大明、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大亮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大亮及其辩护人彭大明、张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大亮 从2012年秋天至2013年2月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确山县三里河乡、刘店镇、任店镇、瓦岗镇的超市内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丁××、刘××、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宁大亮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大亮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宁大亮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宁大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宁大亮开设赌场的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赌资较小;2、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主动缴纳罚金;3、系初犯、偶犯。应对被告人宁大亮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2年秋天至2013年初,被告人宁大亮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确山县三里河乡中店村独立树丁××经营的“喜洋洋超市”内摆放一台赌博机、在确山县刘店镇安里煤矿西大门口刘××超市内摆放一台赌博机在确山县刘店镇安里煤矿西大门口曹春霞超市内摆放一台赌博机、在确山县刘店镇安里煤矿西大门口张景运超市内摆放一台赌博机、在确山县刘店镇安里煤矿西大门口刘连华超市内摆放三台赌博机、在确山县刘店镇前曹村曹付强经营的超市内摆放一台赌博机、在确山县任店镇王楼村南张庄组马俊杰超市摆放两台赌博机、在确山县刘店镇安里煤矿西大门口刘连华超市内摆放一台六座赌博机(六座机型,被认定为六台赌博机)、在瓦岗乡叶老庄村李过河组西边李喜妮经营的超市内摆放一台赌博机、在确山县瓦岗镇邢店村姚沟东边窑厂张改经营的超市内摆放一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20000余元,本人分得1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丁××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一个男的开着轿车到俺家超市放了一台赌博机,有一个男的在我的店里玩赌博机赢钱了。

2、证人刘××证实:应该是2013年农历年前后的某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摆的那天我不在家,后来我回店里见到那台老虎机问妻子的时候,李××给我说是一个不认识的陌生人摆的,留了几百个游戏币,游戏币一块钱兑换一个,约定的是五五分红,在派出所经过清点老虎机里面有375个游戏币。

3、证人李××证实:我家在刘店安里煤矿西大门西侧路边经营一家快餐店,大约2012年收秋以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有个放赌博机的男的,开个三厢的小轿车,车里带的有赌博机,自称是任店的,我也不认识,不知道叫啥名字,也没联系电话,过10天左右来一回,他到我们店里,要放我们店里几台赌博机,我说我们店小没地方放,也没人招呼,最后他给我们商量,我不太同意,最后他说先放着一台吧,过一段看看咋样,就放那了,一直到今天被你们派出所的查获。

4、证人曹××证实:2013年过完春节,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正在我超市内卖东西,一个男的开着一辆黑色的\\\"比亚迪\\\"(车牌号没记住)小轿车来到我超市,自称是任店的,姓宁,具体情况他没有介绍,他要求在我超市放一台赌博机,赚的钱给我\\\"五、五\\\"分成,啥事不用我管,我就同意了,然后他又给我留了一堆游戏币,说卖一块钱一个,具体多少我也没数,就走了,然后每一月半月的就来看一次,直到今天被你们查获。一共盈利了四百多块钱,我分了两百多,这次还没有分。

5、证人张××证实:大概是2013年3月份左右,一个四五十岁的男的开着一辆比亚迪轿车把一台老虎机摆到了我超市里,给我留了几百个游戏币,还给我说一个游戏币兑换一块钱,以后要是赚到钱就给我五五分账,他自称是任店的人姓宁,叫啥他没说。

6、证人刘1×证实:我店里昨天被查获的其实是四台赌博机,其中有一台是大型的“打鱼机”,有六个座位,可以六个人一起玩,另外三台是普通小型的,那三台小型的是那个任店的姓宁的叫宁大亮的(开始不知道那人叫啥,回去后为了立功我自己多方打听的)去年也就是2012年3月份左右放我店里的,这台大型的打鱼机是今年也就是2013年3月左右宁大亮放我家超市的。挣的钱是我和宁大亮五五分成,平均两三个月分一次,具体分多少次我记不清了,也没有记账,但是我心里有个底,每次开机放钱都放出两三千元左右,我和宁大亮每人每次都分一千多元,这一年多,我和宁大亮每人大约都一共分了7000元左右,具体数目我记不清了。

7、证人曹1×证实:2012年阴历年关,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正在我超市内忙活,一个男的开着一辆黑色的“比亚迪”(车牌号没记住)小轿车来到我超市,自称是任店的,姓宁,具体情况他没有介绍,他要求在我超市放一台赌博机,给我“三七”分盈利,啥事不用我管,出了事他摆平,我说:“放你就放那吧,我没时间管。”,然后他又给我留个50个一元的硬币,就走了,过完年,大约3月份,那人来,开开机箱看了看一共挣了大约一百多块钱,然后他拿出了几十元钱给我说:“这也不挣钱,给你个电费钱算了,机器我拉走了。”,说完就把那台赌博机又拉走了,具体给我了几十块钱我记不清了,反正是不到100.。放赌博机的人自称是任店的,姓宁,大约四五十岁左右。

8、证人马××证实:我家在我庄南头开个小超市,宁大亮给我说要在我家超市放个赌博机,挣的钱三七分成。在今年快过年的时候,宁大亮开车拉两个赌博机,一个大的打渔机,一个小的是老虎机。

9、证人李1×证实:大约有两个月前的一天,一个男的到我超市给我说,在我超市放一台赌博机,有三四个人玩过。

10、证人张改证实:前一段时间一个男的到姚沟东边那个窑厂我家开的小超市那,放了一台老虎机,放了他就走了。

11、被告人宁大亮供述:第一次买是在2011年秋天的时候,在郑州市二马路上买的,第一次具体购买了多少台我也记不清楚了,随后因一些机器出毛病,我也去了郑州购买,后来都是一台两台的购买,具体去了多少次,买了多少台我也记不清楚了。从2011年至今我购买了大概二十多台老虎机。都是啥型号的我也说不清。2011年从我购买老虎机后,最开始是先摆放在瓦岗镇叶老庄一个超市,超市的名字我也记不住了,超市老板我也不知道叫啥,当时在那超市就摆了一台,在那超市放了大概一年时间,期间我就去那超市开了一次投币箱,我记得是从投币箱里取出了一百多块钱,我和超市老板三七分账的,我七超市老板三;2012年2月份,我又在瓦岗镇北面一个窑厂代销部摆了一台,代销部老板叫赵辉,在赵辉那摆放后具体去赵辉那开过几次投币箱,分了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和赵辉是四六分账的,我六赵辉四;后来又在瓦岗镇翟沟、邢店两个地方摆放过,但这两个地方摆的时间短也没赚到啥钱我就又将机器收回去了。翟沟、邢店两个地方都是在窑厂旁边的小代销部里摆放的,翟沟代销部老板叫啥我也不知道叫啥,只记老板的电话是15978886536,邢店代销部老板叫张改,电话是15239088185。2012年2月份我还在确山县刘店镇一个煤矿旁边的四家超市、餐馆里又摆了几台,其中一个超市里摆了三台,另外三家一家摆了一台。2013年过完阴历春节,我又在摆放三台老虎机的那个超市里又摆放了一台六个手柄、供六人同时玩的“12炮捕鱼机”。摆四台机器的老板叫连华,另外三个老板一个叫啥东强、一个叫景运、一个叫高峰。这四个老板都是约定五五分账的,在连华那分了将近一万块钱,另外三家的老虎机基本上就没啥人用,没有分到钱。我印象中好像就在高峰那台老虎机上分了一次二百块钱,在景运、东强两台机器上没分过钱除了煤矿门口上,我就在刘店镇前曹村一个超市里摆了一台,是2012年过阴历年那段时间摆的,摆了大概将近大半年时间,我记得在那个超市也分过钱,但我这个人平时也没个账本,具体分了多少钱、分了几次我也记不清了。后来也是因为生意不行,我就将前曹超市那台老虎机撤走了,前曹超市老板叫曹富强,位置就在前曹村委南边路北那栋三层楼的大超市。在刘店镇我就摆了这几个地方。我在三里河乡中店村独立树摆过一台,时间大概是在2011年期间摆的,是在独立树路北一个超市摆的,超市老板叫丁××。在三里河乡我就摆了那一台。后来我在任店镇王楼村张庄组马俊杰超市、王楼村刘岗组长青(姓啥不知道)超市这两个超市也分别摆放了一台。

12、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宁大亮在确山县刘店镇、瓦岗镇、任店镇、三里河乡等多处乡镇超市、饭馆内摆放的二十余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分别具有退币、荧屏记分等功能,可以认定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刘连华超市内摆放的三台单人型电子游戏设备可以认定为三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宁大亮超市内摆放的一台可供六人同时使用的电子游戏机可以认定为六台单人型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13、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了证人丁××、刘××、曹春霞、张景运、曹付强、李喜妮均辨认出宁大亮是在其店中摆放赌博机的人。

14、检查笔录、赌博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宁大亮家中共查获15台赌博机及刘店安里煤矿大门口两侧门店摆放赌博机的情况。

15、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宁大亮的身份及其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宁大亮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大亮以营目的,开设赌场,期间各个赌场点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大亮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大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宁大亮非法所得10000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本案的赌博机二十五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杨  新  文

                                             人民陪审员    方  炳  强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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