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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运、杜玉枝与王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叶民任初字第164号 原告李长运,男,1966年3月12日出。 原告杜玉枝,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坡,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郭亚东,男,19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叶民任初字第164号

原告李长运,男,1966年3月12日出。

原告杜玉枝,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坡,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郭亚东,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马艳旭,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机构代码:68569474-5。

代表人师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光,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李长运、杜玉枝诉被告王坡、郭亚东、马艳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鲁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运、杜玉枝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王坡、马艳旭,被告人寿保险鲁山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亚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运、杜玉枝诉称:2013年5月13日6时29分许,被告王坡驾驶豫DV5755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国道10311公路451公里+613米处时,与由西向东相向行驶的原告李长运驾驶的豫DF5883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杜玉枝、李长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后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坡负全责,二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坡所驾驶车辆系被告郭亚东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鲁山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李长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杜玉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李长运车损1034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坡辩称:没意见,请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郭亚东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马艳旭辩称:没意见,请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人寿保险鲁山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承保的豫DV575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对原告家庭的重大损失表示同情慰问。同时,我公司愿意积极配合法庭履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3日6时29分许,被告王坡驾驶豫DV5755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国道10311公路451公里+613米处时,与由西向东相向行驶的原告李长运驾驶的豫DF5883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杜玉枝、李长运、王坡三人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长运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左下肢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下肢挤压伤并腓骨骨折;3、右上肢开放伤;4、腰部外伤并腰椎横突多发骨折;5、胸腹部外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治疗。原告李长运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77天,支付医疗费23705元。原告杜玉枝于事发当日先送往叶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于当日也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于2013年5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6086元。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4日对该事故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长运无责任。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对原告李长运的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损失估价为10345元。为此,原告李长运支付评估费500元。

审理中,原告李长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9月29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长运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李长运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郭亚东系豫DV5755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现在由被告马艳旭实际控制,以被告马艳旭名义在被告人寿保险鲁山县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李长运之子李永奇于2002年3月2日出生。

再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坡驾驶的越野客车与原告李长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长运、杜玉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长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坡驾驶的豫DV575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鲁山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长运、杜玉枝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鲁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按双方责任分担。经审核,原告李长运的损失有:1、医疗费23705元;2、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4、误工费7668元(20732元/年÷365天×135天);5、护理费8625元(20442.62元/年÷365天×77天×2人);6、残疾赔偿金30100元(7524.94元/年×20年×20%);7、李永奇生活费3522元(5032.14元/年×7年×20%÷2);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9、车损10345元;10、评估费500元;11、鉴定费700元;1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原告李长运各项损失共计99045元。原告杜玉枝损失为:1、医疗费6086元;2、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4、误工费625元(20732元/年÷365天×11天);5、护理费616元(20442.62元/年÷365天×11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杜玉枝各项损失共计7967元。被告人寿保险鲁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运各项损失99045元,但之前被告马艳旭为原告李长运垫付的10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人寿保险鲁山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马艳旭。被告人寿保险鲁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玉枝各项损失7967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运各项损失共计8904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玉枝各项损失共计796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支付被告马艳旭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长运、杜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第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原告李长运、杜玉枝负担2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负担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郝国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军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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