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新密刑初字第60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伟,男,1970年4月21日出。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13时左右,被告人安伟驾驶一辆农用收割机在新密市牛店镇打虎亭村国华加油站对面一麦地割麦子的时候,不小心将被害人李某某撞倒,致李某某受伤住院。李某某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6日死亡。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安伟于2013年6月7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安某某、安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崔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伟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新密市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安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伟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的公诉意见,经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何属“情节较轻”情形未作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安伟驾驶收割机收割倒割麦子,应当预见麦地可能出现其他人的可能,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一人死亡,危害后果较大,认定其情节较轻,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此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安伟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安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安伟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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