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白雪兰诉李军强、王相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647号 原告白雪兰,女,回族,69岁。 被告李军强,男,汉族,40岁。 被告王相国,男,汉族,52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 负责人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647号

原告白雪兰,女,回族,69岁。

被告李军强,男,汉族,40岁。

被告王相国,男,汉族,52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白雪兰诉被告李军强、王相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军强、王相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雪兰诉称:2012年8月3日,在南三环与连云路口王相国驾驶豫A561CS号小型轿车沿连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左转弯,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相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远尺桡关节脱位;3、左足第二跖骨及第一跖骨骨折;4、胸12椎体压缩骨折;5、左坐骨支骨折;6、左足严重软组织辗压伤;7、左额部软组织损伤。豫A561C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但所有人李军强曾在该车交强险脱保的情况下,仍然把车辆借给王相国使用,李军强显然有重大过失,李军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把一部分商业三者险交付给李军强,让其支付受害人医疗费时,李军强竟然携款隐匿、拒不支付,故李军强也应当在相关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也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金额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 939.28元(已扣除被告王相国垫付的医疗费用37 000元和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5 000元)、后续治疗费35 000元、护理费43 467.42元、交通费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81 770.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01450.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2、原告的住院票据42张和本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659号民事调解书1份;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4、王相国机动车驾驶证及副证、李军强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5、保险单2份;6、李军强车辆登记查询单和王相国车辆登记查询单各1份;7、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8页、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53页;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9、交通费票据38张;10、残疾器具购置费票1张。

被告李军强、王相国辩称:二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 200元。被告李军强借车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可以赔偿,不合理的部分拒绝赔偿。

被告李军强、王相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收据1张。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 000元,现已支付完毕,其中,被告李军强通过理赔程序(提交了10  200元医疗票据),领取了25 000元,另外,通过法院调解,支付原告25 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李军强、王相国、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的500元预交票据、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的费用、职工医院的费用、中医院的费用、继续治疗费用、残疾器具费、鉴定费有异议,称原告转院、继续治疗、残疾器具均无医嘱,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0元预交票据不能作为证据,该金额在出院时已进行结算,职工医院和中医院的6200元费用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就诊用药的收费票据没有相应的处方及病历相佐证,三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关联性,故对该部分收费票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其它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李军强、王相国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收据有异议,称被告王相国垫付37 000元,另10 200元没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称10 200元医疗票据,被告李军强理赔时已提交保险公司。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该收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日,被告王相国驾驶豫A561CS号小型轿车沿连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王相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远尺桡关节脱位;3、左足第二跖骨及第一跖骨骨折;4、胸12椎体压缩骨折;5、左坐骨支骨折;6、左足严重软组织辗压伤;7、左额部软组织损伤。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4天,医嘱留陪1人,期间,被告王相国垫付医疗费用10 200元。2012年8月7日原告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骨折;2、高血压病;3、糖尿病;4、口腔溃疡。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90天,医嘱陪护1人,出院证医嘱显示“1、继续用药治疗;2、患肢继续锻炼半年;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期间,原告共花费救护费40元、门诊费用410.8元、医疗费用104305.7元,其中,被告王相国垫付医疗费用37 000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豫A561CS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李军强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仅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6日-2012年8月5日,保险金额为50 000元;2、2013年7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临鉴字第311号)载明,白雪兰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构成Ⅹ(10)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构成Ⅹ(10)级伤残,白雪兰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告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3、被告李军强系无偿将豫A561CS号小型轿车借给被告王相国使用;4、被告李军强在诉前曾向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理赔,获得理赔款25000元;5、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曾在本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25 000元,双方就此纠纷无其它争议;6、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购买一辆轮椅,支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豫A561CS号小型轿车仅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王相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军强作为豫A561C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将豫A561CS号小型轿车出借给被告王相国驾驶,故原告的本次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李军强和被告王相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连带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王相国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50 000元保险限额内,分别赔付被告李军强和原告各25 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7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有原告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交通费票据为凭,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医疗费50 9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43 467.42元、营养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81 770.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诊疗情况、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原告诉求的上述款项,本院分别计算或酌定为:医疗费为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104 756.5元-被告王相国垫付的医疗费用37 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5000元=42 756.5元、护理费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 379元÷365天×(住院94天+出院后60天)×1人=10 7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天×30元=2820元、营养费为住院94天×15元/天=1410元、残疾赔偿金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 442. 62元×(20年-9年)×15%=33730.32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原告诉求的继续治疗费35 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总计101 997.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相国和被告李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白雪兰医疗费10 000元、护理费10 707.85元、残疾赔偿金33 730.32元、交通费2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63 711.17元;

二、被告王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雪兰医疗费32 756.5元、营养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8 286.5元;

三、驳回原告白雪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白雪兰负担1800元,被告王相国、李军强共同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章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