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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秋富诉乔海军、李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西初字第00012号 原告崔秋富,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海军,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李晓波,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 本院于2013年2月27立案受理原告崔秋富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西初字第00012号

原告崔秋富,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海军,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李晓波,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

本院于2013年2月27立案受理原告崔秋富诉被告乔海军、李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清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海军、李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同被告乔海军、李晓波达成一个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将自己的50000元无偿借给乔海军使用一个月,乔海军保证到期还款,若到期不还,愿承担借款数额每天1%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李晓波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乔海军分文不还,被告李晓波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按借款总额以每天1%的数额付给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期限:从2012年8月20日到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乔海军承担还款责任,李晓波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被告借款50000未还,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崔秋富现金伍万元,使用期限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止,到期不还本人愿付借款数额每天1%违约金,绝不反悔,借款人乔海军。以上借款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愿作为担保,到期不还本人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论何时何地发生任何情况当借款人不能还款时,本人保证还款,绝不后悔,担保人马玲玲、李晓波,2012年7月19日。”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告诉讼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乔海军借原告5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乔海军归还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数额每天1%计算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双方的约定过分高于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晓波系乔海军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之一,原告要求李晓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乔海军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李晓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乔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跟上

                                             

                                           二0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伟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