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艳洁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艳洁,女,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索计红,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索艳洁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徐显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索艳洁的委托代理人索计红、李庄福,被上诉人赵勇的委托代理人徐显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5日11时12分许,赵勇驾驶豫QAK088号小型轿车沿置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置地大道新地高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斜行过道路的李宗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索艳洁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赵勇、李宗灿负事故同等责任,索艳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索艳洁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腰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8日出院,住院64天,支出医疗费37951.49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索艳洁于1991年8月21日出生。索艳洁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三人均系城镇户籍。2013年1月16日,索艳洁伤情经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索艳洁右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捌千元左右。2013年3月11日,索艳洁护理情况经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索艳洁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三级护理(即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180日。索艳洁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庭审过程中,索艳洁提交交通费票据543元。庭审过程中,索艳洁不申请追加李宗灿为被告,且放弃要求李宗灿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豫QAK088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赵勇,事故发生后,赵勇支付索艳洁32000元。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赵勇驾驶机动车与李宗灿驾驶电动执行车相撞,致使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索艳洁受伤,赵勇、案外人李宗灿负事故同等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予以采信。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6:4开,即赵勇承担60%,李宗灿承担40%。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赵勇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该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赵勇应根据其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赵勇所负赔偿款项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索艳洁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总支出37951.49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4天计算,每天20元,即款1280元。3、营养费按64天计算,每天10元,即款640元。4、后期治疗费8000元。以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47871.49元,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多余部分37871.49元应由赵勇承担60%,计款22722.8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负担。5、索艳洁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护理期限按住院64天认定,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认定,即索艳洁的护理费为7168.92元(20442.62元/年÷365天×64天×2人);索艳洁出院后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认定,根据索艳洁的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80天,护理依赖指数为30%,即索艳洁出院后护理费为3024.39元(20442.62元/年÷365天×180天×30%)。6、索艳洁系城镇户籍,索艳洁的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即款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7、索艳洁住院期间,其交通费依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为543元。8、索艳洁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损害程度认定为8000元。以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100506.79元,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承担100506.79元。上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共承担赔偿款133229.68元,鉴定费1900元应由赵勇承担60%,计款1140元,因赵勇已支付索艳洁款32000元,付超30860元,该款应从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所付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赵勇,扣除该款后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尚应向索艳洁支付赔偿款102369.68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索艳洁各种损失102369.68元。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勇垫付款30860元。如果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索艳洁负担1116元,赵勇负担1674元。

宣判后,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服,以交警部门认定其承保车辆的驾驶人赵勇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勇应负50%的赔偿责任,原判让其承担60%责任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勇驾驶机动车与李宗灿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索艳洁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赵勇、案外人李宗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索艳洁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赵勇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判让其承担60%的责任,缺乏根据。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赵勇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该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赵勇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赵勇所负赔偿款项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据此,索艳洁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47871.49元,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多余部分37871.49元应由赵勇承担50%,计款18935.7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负担。索艳洁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100506.79元,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承担100506.79元。上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共承担赔偿款129442.54元。鉴定费1900元应由赵勇承担50%,计款950元,因赵勇已支付索艳洁款32000元,付超31050元,该款应从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所付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赵勇,扣除该款后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尚应向索艳洁支付赔偿款98392.54元。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笫一项为: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索艳洁各种损失98392.54元;

三、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笫二项为: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勇垫付款31050元;

四、驳回索艳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0元,由索艳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