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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琨琳与被告宁陵县第二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二小)、被告魏志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刘琨琳,男 ,汉族 。 法定代理人刘祖文,男 ,汉族,农民 。系原告刘琨琳之父。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陵县第二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邓振杰,职务:
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刘琨琳,男 ,汉族 。

法定代理人刘祖文,男 ,汉族,农民 。系原告刘琨琳之父。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陵县第二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邓振杰,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志,男 ,汉族 。

法定代理人魏振华,男 ,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魏志之父 。

委托代理人孟凡莲,女 ,汉族 。

原告刘琨琳与被告宁陵县第二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二小)、被告魏志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8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琨琳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祖文、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实验二小的委托代理人李起升、被告魏志及其法定代理人魏振华、委托代理人孟凡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份,原告刘琨琳开始就读于宁陵县实验二小分校全封闭寄宿班,每学期支付报名费2300元。2013年3月16日下午第一节课下课,在教室门口二楼走廊上玩耍,经过被告魏志身边时,魏志伸腿将其绊倒,导致原告刘琨琳受伤。后因种种原因直到晚上9点左右才在宁陵县中医院做了手术。当时经医院诊断:左肘关节脱位伴尺骨鹰嘴骨骨折。在经过两次手术之后,经鉴定为伤残等级9级。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护理费618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09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030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鉴定费761.5元、精神损失10000元,以上合计102831.98元。

被告实验二小辩称:实验二小在本案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魏志的监护人负责赔偿,且原告应当返还其在住院期间由实验二小垫付的约12000元的医疗费用。

被告魏志辩称:原告刘琨琳受伤是因为原告的过错和实验二小管理未到位所造成,被告魏志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予以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如何受伤,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1组,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系城镇户口。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证明刘祖文的生活收入来源。3、宁陵县中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和住院103天的事实。4、宁陵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332.16元。5、宁陵县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实验二小提交的证据有:1、通话记录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及受伤后校方及时和原告父亲刘祖文进行了联系。2、证人张岩证言1份,证明其与同事张培军巡查时,听其他学生说原告受伤,原告说是被魏志绊倒致伤,随后联系双方家长的事实。3、证人胡慧霞证言1份,证明原告受伤时不在场,不知道原告如何受伤,学校的安全每周都要强调,班级制定有班规并予以张贴。4、照片6张、实验二小寄宿部学校学生管理规定1份、602班级管理规定1份,证明学校与班级管理规定都明确要求,都有明确、合理的安全规章制度。5、学生大会笔记1份、安全教育材料1份,证明实验二小每周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6、证人张培军证言1份,证明其与张岩在学校巡查时有学生报告原告绊倒受伤的事实。7、证人刘书召、李久腾、崔贤宽、乔振杰(系实验二小在校学生)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在课间做游戏时原告刘琨琳绊到被告魏志的脚上受伤的事实。8、证人马年欣证言1份,证明原告刘琨琳奔跑时因碰到被告魏志伸出的脚而摔伤的事实。9、原告刘琨琳住院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要少于103天。10、医疗费用票据3张及押金条1张,证明实验二小为原告垫资12000元医疗费用。

被告魏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刘书召、李久腾、崔贤宽、乔振杰(系实验二小在校学生)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在课间做游戏时原告刘琨琳碰到被告魏志的脚摔倒受伤的事实。2、证人刘书召情况说明1份,证明同上。

被告实验二小对原告刘琨琳提交的证据1、4及被告魏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其它证据异议称:1、原告刘琨琳的实际住院天数住院天数要少于103天。2、经营许可证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为复印件又无相关的收入证明。3、宁陵县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依据标准不正确,鉴定的伤残级别不合理。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标准不正确。

被告魏志对原告刘琨琳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实验二小提交的1、4、5、7、8、9、10无异议。对被告实验二小提交的其它证据异议称:1、证人张岩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原告受伤后是被告魏志到值班室告知的老师;2、证人张培军与张岩的证言互相矛盾,不能采信;3、证人胡慧霞证言仅证实了学校规章制度的情况。

原告刘琨琳对被告魏志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实验二小提供的证据1、4、5、10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异议称:1、押金条属实,但姓名不是我方姓名;2、证人张岩、张培军、胡慧霞证言及四份书面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事情发生的过程,不可作为定案依据;3、住院清单上的住院天数少于103天是由于学校不给办理出院手续导致,与我方无关。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能证明刘祖文的经济收入来源,不予认定;2、宁陵县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定;3、原告刘琨琳的病历及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原告申请,双方同意,本院对外委托所做)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03天,伤残构成九级,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实验二小的证据:证人张岩、张培军、胡慧霞的证言,不能反映原告如何受伤的情况,对此不予认定;四份书面证言及证人马年欣的证言,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琨琳、被告魏志均就读于宁陵县实验二小,2013年3月16日中午课间休息期间,原告刘琨琳在楼道中奔跑时不慎撞在被告魏志伸出的腿上摔伤。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急救而是通知刘琨琳之父,原告刘琨琳在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3天,花费14332.16元,其中被告实验二小垫付医疗费11992.16元,被告魏志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在诉前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庭审中,二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本院对外委托,2013年9月8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刘琨琳系被告实验二小的在校生,实验二小多次告诫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并制定和张贴相关安全提示的情形下,其本人应知快速奔跑可能发生危险,对其受伤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实验二小具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预防措施,对待寄宿的在校生更应该加强安全防范的力度,课间休息期间也应该安排人员进行监管和安全教育,对原告刘琨琳的快速奔跑行为应该及时制止而未制止,且事故发生后,学校并未在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而是联系学生家长,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魏志把腿伸出,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与原告受伤有直接原因,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我院酌定被告实验二小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志承担30%的赔偿责任。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4332.16元、护理费6180元﹙60元/天×103天=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3090元﹚、营养费1030元﹙10元/天×103天= 103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20年=81770.48元﹚,以上共计106402.6元。上述费用,被告实验二小承担42561元(106402.6元×40% =42561元)、 被告魏志承担31921元(106402.6元×30% =31921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实验二小承担3000元,被告魏志承担2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宁陵县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61.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陵县第二实验小学赔偿原告刘琨琳各项损失45561元减去已支付的11992元,下余335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魏志赔偿原告刘琨琳各项损失33921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元,下余309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琨琳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原告刘琨琳负担706.8元,被告宁陵县第二实验小学负担924.4元,被告魏志负担706.8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宁陵县第二实验小学负担400元,被告魏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贡亮

                                             审  判  员   代忠剑

                                             审  判  员   徐书磊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世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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