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滑民小字第2号 |
原告王瑞玲,女,1985年7月2日出生。 被告李宁,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王瑞玲诉被告李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0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实用简易程序,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玲到庭应诉,被告李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玲诉称,2013年被李宁从原告处购买家具,未付清款。下欠3 6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诉请被告偿还欠款3 600元。 被告李宁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具,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3 600元至今未付。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李宁来到法庭,对欠款3 600元予以认可,只是提出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证人刘开山证言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家具,下欠3 600元未付款,有录音光盘及证人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支付欠款3 600元 ,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瑞玲欠款人民币3 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宁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伟周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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