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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利萍与被告齐亚广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1321号 原告赵利萍,女,1991年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会景,女,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亚广,男,1990年7月8日生,汉族。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1321号

原告赵利萍,女,1991年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会景,女,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亚广,男,1990年7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富强,男,1964年9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利萍与被告齐亚广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萍及委托代理人张会景、李章顺,被告齐亚广及委托代理人齐富强、黄鹏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利萍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腊月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8月18日生育男孩齐X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太大,造成同居后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男孩齐鹏程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原告留在男方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齐亚广辩称,原被告经媒人师启信2009年介绍相识,见面、送贴、买财物、棉花彩礼款共计合56678元。双方同居期间,原告要钱、要物花费60764.1元,工资款12700元。从孩子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同居期间并无大的矛盾,关系较好。由于家庭矛盾引起双方关系产生裂痕。原告以婚姻为借口向被告要彩礼款数额较大,原告应当返还彩礼款56678元,造成的损失60764.1元,工资款635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师启信介绍于2011年1月9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15日生育非婚生男孩齐XX,现随被告生活。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小见面款1200元,原告返还200元,小贴款8600元,大贴款32000元,棉花款2000元,装柜、电动车款7000元,上述共计50600元。庭审中经勘验原告在被告处个人财产有:十四门柜一套、低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含镜子)、一二二沙发一套(含垫子、靠背)、大木椅四把、小木椅六把、大理石茶几一个、方饭桌一个、盆架一个、碗橱一个、TCL牌34英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小天鹅饮水机一台、暖壶两个、冰盘一个、床刷子两个、床单七条、床罩两条、被罩一条、红色枕皮一对、新枕巾四对、旧枕皮一对、被子十九条、红色保温杯一个、红色茶杯六个、高玻璃杯两个、低玻璃杯八个、茶壶一个。

上述事实有媒人师启信证人证言、南乐县法院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解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原被告非婚生子现在虽然随被告生活,但考虑到孩子尚在哺乳期,需要母亲的呵护和照顾较多,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非婚生男孩由原告赵利萍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原告在被告处嫁妆系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同居前接受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虽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应适当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主张同居生活期间有共同存款32000元在被告处,被告主张有工资12700元在原告处,原被告互不认可,并且均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男孩齐XX由原告赵利萍直接抚养,被告齐亚广自2013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赵利萍子女抚养费2784.23元,至2028年止。

二、被告齐亚广可于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视儿子齐XX,原告赵利萍应予以协助。

三、被告齐亚广将原告在被告处个人财产以审理查明部分为准返还原告赵利萍。

四、原告赵利萍返还被告齐亚广彩礼款15000元。

上述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豪杰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兵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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