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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莹莹与田秀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郭莹莹,女,1995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秀琴,女,1969年12月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邵光,总经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郭莹莹,女,1995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秀琴,女,1969年12月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邵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莹莹与被告田秀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莹莹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田秀琴、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田秀琴驾驶豫HCQ101轿车行驶到辉县市宝泉路沈庄学校门口东时,和原告乘座其父郭某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田秀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郭某无责任。被告田秀琴的豫HCQ101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984.62元(不含已付1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田秀琴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对,我当时没有将原告撞翻,但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数额、计算方法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辉公交认字[2012]第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田秀琴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莹莹无责任。

肇事豫HCQ101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8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日24时止,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田秀琴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除鉴定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他由肇事车实际车主即被告田秀琴承担。

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伤情为:左内踝骨折);出院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入住辉县市中医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陪护建议书一份(建议使用陪护人员1人),证明目的:原告的治疗过程、住院天数、出院后休息时间以及住院期间陪护人数。

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13 352.62元,辉县市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90元,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13 442.62元。

厦门TDK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有我公司职工郭莹莹,身份证号码:410782199501229605,于2012年4月10日进入我公司,其中5-7每月税后收入各如下:2012年5月,税后收入为2921元;6月税后收入为2952元;7月税后收入为2638元。厦门TDK有限公司与原告郭莹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其中包括试用期二个月,实行计工时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并约定加班加点工资为合同约定工资。原告以此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其平均收入计算。

护理人员王某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按一般护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技术鉴定费100元。

交通费票据60张,计3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证据5本身无异议,只是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无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和代码证相互印证,且原告工资发放以银行工资卡形式发放,应提供银行流水明细相互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合理收入,并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后误工受到损失,庭审后原告也未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佐证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被告所持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5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二被告对原告证据7本身未持异议,但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认为鉴定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田秀琴认为原告没构成伤残,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所持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该鉴定费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承担。但原告证据7即技术鉴定费为公安交警办案,验证车辆所产生必须的费用,又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被告田秀琴也没有提供反证,故对被告田秀琴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证据7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费用过高,根据原告的病情、治疗次数、与居住的距离,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2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田秀琴持C1驾驶证驾驶豫HCQ101轿车行驶到辉县市宝泉路沈庄学校门口东时,和原告乘座其父郭某骑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秀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郭某无责任。被告田秀琴系肇事豫HCQ101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8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日24时止,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 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郭莹莹受伤后,随到辉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内踝骨骨折,于2012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休息三个月;每月复查1次X线,根据复查情况适时去除石膏,并指导其早期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建议陪护人员一人。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442.62元。原告支出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在交警队取被告田秀琴押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秀琴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田秀琴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田秀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3442.62元;2、误工费6474.06元(住院24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计90天,合计114天,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3、护理费844元(住院24天、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36.73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24天、每天10元计);5、交通费200元;6、技术鉴定费100元。以上6项共计21 300.68元。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HCQ101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包括: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0 000元(含医疗费134 4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超过10 000元的按10 000元计);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7518.06元(含误工费6474.06元、护理费84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二项共计17 518.0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682.62元(不含鉴定费用1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款共计21200.68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元,由被告田秀琴负责赔偿。原告在交警队已取被告田秀琴押金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再付原告赔偿款11 300.68元。被告田秀琴已支付原告的99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田秀琴。至于原告主张按其有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1 300.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田秀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佳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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