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殷刑初字第178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卫峰,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李卫峰醉酒后驾驶豫EFK7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铁西路由南向西往文源街转弯时,与高昂驾驶豫EGW05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西转弯时相撞,造成车辆两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卫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卫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卫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昂的陈述;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勘验笔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鉴定报告单;其他相关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卫峰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李卫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卫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姚志广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彦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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