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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泽轩诉刘泽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吴泽轩,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泽祜,男,汉族,1964年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应山,男,汉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吴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吴泽轩,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泽祜,男,汉族,1964年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应山,男,汉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吴泽轩诉被告刘泽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应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泽轩诉称:2010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皮转让协议,地皮位于余集镇花湾村公路边,面积135米²,价款19.1万元,四邻边界由被告负责。以后在原告下根基石过程中,遭到被告居民组村民刘泽计、刘泽成、刘泽干等人的多次阻扰,被告表示也无能为力。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起诉要求合同无效、解除合同,被告返还19.1万元。

原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地皮转让协议一份、村镇建筑许可证一份、建设用地申请一份。

被告刘泽祜辩称:1、双方合同有效,已经经过当地镇政府审批,发放建筑许可证。2、被告为将地过户给原告名下,花费一定的资金。3、被告现经济困难,无法返还。

被告向本院举交购地基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地基来源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泽祜系余集镇响塘村刘洼组村民。2010年3月7日,原告吴泽轩以余集镇花湾村刘楼组居民的名义与被告刘泽祜签订了地皮转让协议,被告刘泽祜得款19.1万元。2010年3月8日,被告将转让地皮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花费部分资金。以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遭到其他人员的阻扰。

本院认为,无效合同至始无效。经过审理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地皮转让协议,即使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建筑许可证,也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农村宅基地用地由乡级政府审查、县级政府审批,因此,其签订的地皮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各自损失(施工损失、办证损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泽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泽轩人民币191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泽轩其他诉讼请求。

若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00元原告吴泽轩承担2000元,被告刘泽祜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力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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