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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爱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爱军,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森林、刘俊龙,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国,男, 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玲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爱军,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森林、刘俊龙,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国,男, 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女, 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焦爱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爱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俊龙,被上诉人刘平国的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焦爱军与刘玲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7日,刘玲玲与焦爱军的母亲张叶发生矛盾,刘玲玲殴打张叶。2011年12月18日,焦爱军回来后,于当晚9点左右,酒后到驿城区老街六组其岳父刘平国家中,双方发生争执,后刘平国跑到小铁路附近空地处,焦爱军对着刘平国左侧额头上打了几拳,造成刘平国左侧额头受伤。刘平国受伤后,感到头晕、头痛、恶心,其到所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治疗后稍有好转。2012年3月7日,刘平国以“间断头痛、头晕2月,走路不稳6天”为主诉住进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顶枕硬膜下血肿(亚急性)。2012年3月9日转入解放军159医院,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入院后行“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经治疗,于2012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16天,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1128.52元。在解放军159医院支付医疗费10691.94元,合计11820.46元。刘平国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2年4月25日刘平国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鉴定,刘平国的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评残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刘平国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诉讼中,焦爱军对刘平国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刘平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同一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平国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鉴定刘平国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12年5月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对焦爱军殴打刘平国的行为作出了老公(治)决字(2012)第05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焦爱军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四百元人民币的处罚。2012年12月20日刘平国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平国头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与外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刘平国的左侧额顶枕硬膜下血肿与外伤有因果关系。刘平国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刘平国提供出租车票据12张,计款200元。刘平国于 1952年2月15日出生,系鹤壁二矿退休职工,户口为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侵权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焦爱军殴打刘平国致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予以采信。焦爱军辩称刘平国受的伤害与其无关,但经鉴定刘平国的左侧额顶枕硬膜下血肿与外伤有因果关系,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予以采信。且焦爱军未举出刘平国被打后至住院期间遭受有其它外伤的有关证据,故焦爱军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焦爱军应当承担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平国在被打后受伤后未及时到医院进行检查、正规诊断治疗,而在其受伤后近80天才住院检查、治疗,对可能造成损失扩大的后果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承担责任。刘平国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平国的医疗费按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费用认定为11820.46元。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护理人员系刘平国的家属,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护理费为797.58元(18194.80元/年÷365天×16天)。关于刘平国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刘平国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60元。关于刘平国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刘平国系城镇户口,因此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20年,结合刘平国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20%,计算为72779.2元(18194.80元×20年×20%)。鉴定费按刘平国实际支出1600元认定。以上刘平国的损失合计87637.24元,焦爱军承担70%的责任,计61346元。其余损失刘平国自行承担。关于刘平国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刘平国被焦爱军殴打致伤构成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理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焦爱军的过错程度及造成后果等因素,确定为6000元。综上,焦爱军应赔偿刘平国损失共计67346元。刘平国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费用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焦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平国各种损失共计67346元。二、驳回刘平国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刘平国负担700元,焦爱军负担1600元。

宣判后,焦爱军不服,以刘平国的左侧额顶枕硬膜下血肿与其殴打刘平国没有因果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焦爱军殴打刘平国致刘平国左侧额头受伤,经鉴定刘平国的左侧额顶枕硬膜下血肿与外伤有因果关系。焦爱军未举出刘平国被打后至住院期间遭受有其它外伤的有关证据,原判认定刘平国的左侧额顶枕硬膜下血肿与焦爱军殴打刘平国致刘平国左侧额头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清楚。焦爱军应当承担致人损害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焦爱军称刘平国的左侧额顶枕硬膜下血肿与其殴打刘平国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00元,由焦爱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