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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殿元与朱建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 胡殿元,男,汉族,1937年生。 委托代理人 胡荣华,男,汉族,1964年生。 被告 朱建政,男,汉族,1967年生。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负责人 吴一军, 该公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 胡殿元,男,汉族,1937年生。

委托代理人 胡荣华,男,汉族,1964年生。

被告 朱建政,男,汉族,1967年生。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负责人 吴一军,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鸿浩,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胡殿元与被告朱建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荣华,被告朱建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朱建政驾驶的豫ST3216号小型轿车在312国道伞陂镇境内与胡殿元自行车相撞,致胡殿元受伤。潢川交警大队认定朱建政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119.25元。

被告朱建政辩称,原告请求部分超过法定标准,其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材料,申请重新鉴定,保险人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朱建政驾驶豫ST3216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潢川县伞陂镇境内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胡殿元相撞,造成胡殿元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先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880.85元,被诊断为大脑左顶叶挫裂伤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3年6月19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27号意见书认定胡殿元伤残等级系10级。

2013年3月24日,潢川县交警大队潢公交字(2013)第56号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朱建政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ST3216号小型轿车在信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原告提出了以下赔偿请求:1、医疗费49970.85元;2、护理费8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0元;4、营养费4760.00元;5、交通费9458.00元;6、住宿费2000.00元;7、残赔金40885.00元;8、精神损害费10000.00元;9、鉴定费1200.00元;10、后期治疗费30000.00元;11、其他开支3015.40元。合计161119.25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5388元/年。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违章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建政驾驶机动车辆未安全行驶,对本起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款项,在庭审中经举证、认证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医疗费49880.85元;护理费 58×25388÷360×2=8180元(因被告75周岁以上,住院期间原告要求2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补 58×30=1740元;营养费58×20元=116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8600元;残赔金 20442.62×5×10%=10221.31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鉴定检查费1200元;其他开支本院酌定为2500元。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共计89482.16元,被告先行垫付款,在原告收到赔偿款扣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501.31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780.85元。

二、限被告朱建政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法3500元,由被告朱建政负担2500元,胡殿元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