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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松涛诉新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56号 原告申松涛,男,汉族,58岁。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西段1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宏,该市市长。 第三人孙文州,男,汉族,67岁。 原告申松涛诉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第三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56号

原告申松涛,男,汉族,58岁。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西段1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宏,该市市长。

第三人孙文州,男,汉族,67岁。

原告申松涛诉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孙文州土地行政处理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郑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孙文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松涛诉称:1998年9月,第三人与卢恭海签订协议(次年签订补充协议)将新郑市保险公司汽修厂于1996年在新郑公路东侧,郑韩汽修厂西侧,占有新郑城关乡的1035.33平方米土地(即新政土〔1998〕147号文所载土地)转让给卢恭海。2002年9月,卢恭海与原告签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该宗土地上房屋及土地一并转让给原告。2004年4月,原告拥有的新郑市保险公司汽修厂依据卢恭海提供的资料及被告作出的〔1998〕71号文件,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办理了新土国用(2004)字158号土地证。2012年6月19日,被告作出新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1、宣布新政土〔1998〕71号文件无效;2、注销原告持有的新土国用(2004)字158号国有土地证及其土地登记,原告可依法申办用地手续。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郑政(行复议)〔2012〕607号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新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孙文州于1998年9月协议将涉案的土地转让给卢恭海,卢恭海将本案的所涉土地转让给原告后,第三人与本案所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依法申办的新土国用(2004)字158号国有土地证程序合法。被告和郑州市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2份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的新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申松涛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新政处[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新政处[1998]147号是批准“孙文州保险公司汽修厂”使用土地的文件。“申松涛保险公司汽修厂”于2004年3月申请使用该文件所载土地。新政土[2004]71号依其申请将新政土[1998]147号文件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直接批准出让给“申松涛保险公司汽修厂”。根据企业登记记载,“申松涛保险公司汽修厂”与“孙文州保险公司汽修厂”不是同一权利主体,新政土[1998]147号批准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处理之前,“申松涛保险公司汽修厂”不能申请使用该文件所载土地。新政土[2004]71号文件将新政土[1998]147号文件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直接批准出让,违反法定程序。2、“孙文州保险公司汽修厂”使用的土地是新郑市万隆实业公司将郑新路路中心东侧,14008平方米(22.01亩)土地转让给“郑韩汽修厂”的一部分,如果“孙文州保险公司汽修厂”同意将其土地转让于“申松涛保险公司汽修厂”,在进行土地登记时,该宗土地的面积应当自郑新陆路中心向东进行丈量计算,在核减非实际使用面积时,应当将郑新陆路中心作为西起始点。“158号土地证”及其土地登记将郑新路东侧路边确定为核减非实际使用面积的西起始点,没有事实依据,且导致“158号土地证”所载土地与“郑韩汽修厂”的部分土地重合。

3、申松涛在申办新政土[2004]71号批文所载土地的相关手续时,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相邻土地权利主体不真实,致使“158号土地证”及其土地登记所载土地权利主体、南侧东侧界址错误。二、新政处[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自2009年受理孙文州请求注销“申松涛保险公司汽修厂”的“158号土地证”及其土地登记后,国土局派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为了有效化解纠纷,争取争议和解,法制办和国土局反复进行了长时间的调解,最终无果。经征求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依法处理。新政土[2004]71号批准文件违反法定程序,“158号土地证”及其土地登记依据资料虚假,登记错误。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158号土地证”及其土地登记。请维持新政处[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新郑市人民政府告提供的证据有:1、案件受理表1份;2、注销土地证申请1份;3、孙文州陈述书及身份证1份;4、新郑市郑韩汽车修理厂新土国用(2002)字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5、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工商登记资料30页;6、新郑市万隆实业公司与新郑市郑韩汽车修理厂土地转让协议1份、新郑市郑韩汽车修理厂组织机构代码证1页;7、新郑市万隆实业公司证明1份;8、耕地占用税催缴通知书1份;9、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与新郑市安瓿厂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10、卢恭海与孙文州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11、卢恭海与申松涛土地房屋转让协议1份;12、新政土(2004)71号土地证登记审批资料52页;13、询问申松涛笔录2份、询问孙文州笔录1份;13、新郑市龙湖金达加油站营业执照1份;14、新郑市国土局调查报告1份;15、新政处[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1份及送达回证2份。

第三人孙文州述称:一、第三人发现原告盗用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名义,私刻公章、伪造邻宗地及公章,冒名顶替,伪造法定代表人证件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和骗取了新土国用(2004)字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占用第三人依法注册成立、第三人是法定代表人的新郑市郑韩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郑韩汽修厂)近300平方米土地。 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是第三人于1994年1月依法成立的,从未变更过法定代表人,原告以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名义申办新政土(2004)71号文和办理新土国用(2004)字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持有的所谓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是个并不存在的单位。原告与卢恭海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办理的新土国用(2004)字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背了第三人与卢恭海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地界定位,私自将地界向东、向南移动,导致新土国用(2004)字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郑韩汽修厂土地重叠,致使原告将新政土(1998)147号文批准土地面积全部用完还超出。原告之所以能将批准给我的新政土(1998)147号文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就直接以新政土(2004)71号直接批准出让给原告,并随后取得新土国用(2004)字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是原告在办理出让批复、土地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私刻公章,伪造邻宗地在东邻、南邻上盖上子虚乌有的新郑市宇通汽车修理厂,隐瞒实际邻宗地郑韩汽修厂造成的。原告之所以要这样做(将批准给第三人的新政土(1998)147号文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就直接以新政土(2004)71号直接批准出让给原告,并随后取得新土国用(2004)字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是出于侵占邻居土地、逃避税款的目的。二、原告称第三人1998年9月与卢恭海签订协议,将新郑市保险公司汽修厂于1996年在郑新公路东侧、郑韩汽修厂西侧,占有新郑城关乡的1035.33平方米土地(新政土(1998)147号(1998.10.18)批准件所载土地转让给卢恭海。这里原告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掩盖了真相,就是没有把土地定位说清楚,把购地应该摊的道路面积全部推给了第三人;二是自相矛盾。既然原告知道土地属新郑市保险公司汽修厂的,为什么原告还以新郑市保险公司汽修厂名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和土地登记?既然原告知道本宗地是在郑韩汽修厂西侧、北侧,为什么原告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将东邻、南邻盖上一个子虚乌有的新郑宇通汽修厂的公章。 三、原告称,原告拥有的新郑市保险公司汽修厂依据卢恭海提供的资料及被告作出的新政土(2004)71号文件,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办理了新土国用(2004)字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是掩盖真相,本末倒置。原告称,原告拥有的新郑市保险公司汽修厂,在工商管理部门根本不存在。而与其同一编号的却是新郑市龙湖金达加油站。这分明是李鬼冒充李逵,假的就是假的,伪装应当剥去。四、原告称与第三人没有法律关系,这是歪曲事实。卢恭海的土地是第三人转让的,南邻、北邻也是第三人,原告办证所载土地占用了第三人的土地,且盗用第三人的企业名称,以上四点足以证明第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郑政(行服决)(2012)607号、新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适当,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新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孙文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卢恭海与孙文州土地转让补充协议1份;2、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工商登记资料30页;3、税务登记副本1份;4、耕地占用税催缴通知书1份;5、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与新郑市安瓿厂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6、新郑市万隆实业公司证明1份;7、新郑市郑韩汽车修理厂组织机构代码证1页;8、新郑市郑韩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1份;9、新郑市万隆实业公司收据复印件1份;10、新郑市万隆实业公司征地协议复印件1份;11、新郑市万隆实业公司与郑韩汽车修理厂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12、新郑市保险支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2、5、8、15、16、17有异议,称注销土地证申请、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工商登记资料、耕地占用税催缴通知书、新郑市国土局调查报告、内容不真实,新郑市龙湖金达加油站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新政处[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进行听证,原告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孙文州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所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4、12有异议,称卢恭海与孙文州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不能证明路至新郑路中心,路中心面积已扣除,耕地占用税催缴通知书不能证明孙文州是保险公司汽修厂纳税义务人,新郑市保险支公司证明复印件不能证明孙文州是保险公司汽修厂唯一法定代表人,原告对其它证据没异议;被告对证据3、5有异议,称不认同税务登记副本证明问题,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与新郑市安瓿厂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内容违法,被告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至1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12系复印件,且未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8月,新郑市万隆实业公司将新郑路路中心东侧、东至新村镇高千庄耕地,南至燃料公司加油站,北至新村镇岭东村耕地,东西136米、南北103米计14008平方米(22.01亩)土地转让给郑韩汽修厂。1998年新郑市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分为三宗,分别批准给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新政土〔1998〕147号)、新郑市安瓿厂、郑韩汽修厂使用。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就该宗土地未办理相关土地登记手续。

1998年9月,第三人孙文州与卢恭海签订协议,将新政土〔1998〕147号文件所载土地转让给卢恭海,未办理土地登记。2002年9月卢恭海将该宗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转让给原告申松涛。2004年3月,原告申松涛以“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投资人身份向被告申请使用新政土〔1998〕147号文件所载土地,2004年4月15日,被告作出新政土〔2004〕71号文件,将新政土〔1998〕147号文件所载土地出让给“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投资人为申松涛),之后,被告给“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 (投资人为申松涛) 颁发了新土国用(2004)字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9年5月4日,第三人孙文州以申松涛盗用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名义、私刻公章、伪造邻宗地等为由,请求注销新土国用(2004)字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5月22日,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受理后,调取了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和新郑市国地资源局2000号《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用地资料》档案,调查询问了卢恭海、孙文州、申松涛,2012年6月19日,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以新政土〔2004〕71号批准文件程序违法、新土国用(2004)字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申松涛提供虚假申办资料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新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书》:1、宣布新政土〔2004〕71号批准文件无效;2、注销申松涛持有的新土国用(2004)字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土地登记。申松涛可依法申办用地手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新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书》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1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2〕第6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的新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1、1994年2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郑县支公司出资组建并工商登记注册了新郑县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住所为新郑市新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为孙文州,同年8月15日,新郑县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名称变更为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1999年12月28日,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2、申松涛在申办新土国用(2004)字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向土地主管部门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为“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投资人为申松涛,企业住所为新郑市郑新路,注册号4101842810166-1/1。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据此,被告对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争议后,调取了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和新郑市国地资源局2000号《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用地资料》档案,调查询问了卢恭海、孙文州、申松涛,从而认定原告在申办新政土〔2004〕71号文件及新土国用(2004)字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所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与新政土〔1998〕147号文件所确定的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不是同一权利主体,同时,还认定新政土〔2004〕71号文件将新政土〔1998〕147号文件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直接批准出让给“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投资人为申松涛),程序违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新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书》宣布新政土〔2004〕71号批准文件无效,注销申松涛持有的新土国用(2004)字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土地登记。综上,被告作出新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松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松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章源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攻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征用、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