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吴爱英与吴雪梅等四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886号 原告:吴爱英,女,1978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云芝,女,1953年7月18日生。 被告:吴雪燕,女,1982年10月9日生。 被告:赵瑞花,女,1929年3月8日生。 被告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886号

原告:吴爱英,女,1978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云芝,女,1953年7月18日生。

被告:吴雪燕,女,1982年10月9日生。

被告:赵瑞花,女,1929年3月8日生。

被告:吴雪梅,女,1980年10月11日生。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爱英因与被告吴雪梅等四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上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12时许,因邻里纠纷,原告与四被告在原告家发生打架,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右眼内侧壁骨折,下侧门牙三颗缺失,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611.214元。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吴爱英故意伤害吴雪梅已构成刑事犯罪,依法被睢县法院判处刑事处罚,原告吴爱英的牙齿损失是陈旧性损伤,如果是本案造成,则构成轻伤,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并未对此立案,证明公安机关已经排除了原告的伤害是被告吴雪梅所致,即便该损伤与吴雪梅有关系,但该牙齿损伤是在咬吴雪梅右手指的情况下被硌掉的,该损伤是原告自身造成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2、被告李云芝、赵瑞花并没有和原告厮打,特别是赵瑞花并未参与矛盾的纠纷,该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吴雪燕是看到原告吴爱英咬住吴雪梅的手指时采取阻止措施,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吴爱英的伤是谁所致,被告吴雪梅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2、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应否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庭证人刘X证言;2、出庭证人邢X证言;证明四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有异议,证人证言均是虚假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对证据1、2中证明原告与被告吴雪梅厮打,被告吴雪燕、李云芝也参与了打架的部分证言,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对邢占洋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2、2013年2月7日公安机关对吴雪梅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吴爱英用牙咬掉了被告吴雪梅的手指,并继续撕扯被告吴雪梅的耳朵,被告在此情形下进行的正当防卫。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中证明原告与被告吴雪梅厮打无异议,其他内容不是事实,不合常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转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病情转诊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合理性。2、睢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和住院天数为三天;3、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牙齿种植所需费用7852元;4、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5773.75元;5、鉴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票据35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700元;7、户口本两份,证明原告仍有两个孩子邢X,邢XX;母亲李秀芝需要扶养;8、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李秀芝与吴爱英的母女情况和李秀芝的子女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7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的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级别及牙齿种植费均无法律依据,对司法鉴定书,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书所证明的原告牙齿构成9级伤残是原告在故意伤害过程中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有部分票据与原告身份不符,有显示的是吴爱英和吴百英的名字,另外还有重复检查,被告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相关性进行审查;对证据5认为鉴定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8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应该有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无权证明。

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2、7,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被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递交申请,视为放弃权利,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交通费是实际需要,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8,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睢县人民医院对吴爱英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吴爱英的牙齿缺失不排除是陈旧性损伤。

经质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诊断证明书中似新鲜伤口,应推断为是新鲜伤口。

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四被告既是同村邻居,又有亲属关系。原告吴爱英同被告吴雪梅的母亲李云芝因为修理被损毁房子的事情于2013年1月27日发生争执,吴雪梅听说后在次日上午赶到母亲家中,吴雪梅在听母亲诉说同吴爱英争执的情由之后,于当日12时许同母亲和妹妹一起到吴爱英家中找吴爱英理论。在吴爱英家中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引发相互厮打。互殴期间,吴雪梅用拳头击打吴爱英面部,吴雪燕用拳头击打吴爱英面部、用脚跺吴爱英的臀部,致吴爱英身体多处受伤。李云芝和邢占洋也参与了纠纷。吴爱英先在睢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1072元,在睢县妇幼保健院花去检查费28.1元,后分别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895.35元(含检查费932元)、门诊费104.6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015.28元、门诊费268.8元,检查费390 元。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爱英面部挫擦伤构成十级伤残,牙齿伤构成十级伤残,共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牙齿种植所需费用7852元。另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有其母亲李秀芝(1951年2月24日生,农民),李秀芝现有四个子女;原告被抚养人有其儿子邢天耀(2010年11月24日生),其儿子邢天行(2007年11月26日生)。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被告吴雪梅、吴雪燕在与原告发生纠纷时,与原告发生了厮打,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895.35元;2、误工费30元×15天=450元;3、护理费30元×3天=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天=90元;5、营养费10元×3天=30元;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8、被抚养人(父母、子女)费用(5032.14元/年×18年×10%÷4人)+(5032.14元/年×27年×10%÷2人)9057.84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28763.07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伤害较轻,其检查费高达2422.1元,其仅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就花去医疗费1015.28元、门诊费268.8元,检查费390 元,其重复、过多检查治疗费用与自身病情不符,本院酌定其合理医疗费2895.35元,其它检查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是实际需要,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其交通费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90天,与原告受伤伤害程度不符,本院酌定其合理误工天数为1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超过法定的赔偿数额和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因原告受伤伤害较轻,没有达到法律规定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条件,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吴爱英面部挫擦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所需鉴定费为700元,其它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修复3枚牙齿所需费用7852元,是因其将吴雪梅的右手食指咬断后产生的,该所需费用是其自身伤害行为造成的,因此该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李云芝、赵瑞花承担赔偿责任,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虽然造成了原告受伤,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为损毁房子的事情,与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引发相互厮打,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失承30%的责任。被告吴雪梅、吴雪燕赔偿原告吴爱英的损失是28763.07元×70%= 2013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雪梅、吴雪燕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吴爱英各项损失共计20134.14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李云芝、赵瑞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二被告负担300元,由原告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丰波

                                             审  判  员  赵长永

                                             审  判  员  罗冠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聂  松



责任编辑:海舟